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日利率萬分之0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
未清償時,須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4計
付利息,並按日利率萬分之0.4計算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陸續簽帳消費,詎自94年1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計積
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1,074元及利息1,611元與違約
金162元,合計52,847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7元,及
其中51,074元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
之4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利率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
四、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