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零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須
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四之利率計付利息,
並按日利率萬分之零點四計算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陸續簽帳消費,計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
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循環利息一千零七十
一及違約金九十九元,共計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尚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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