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埔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林曾涼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
之男子欲購買金融帳戶以作為犯罪贓款匯進領出之用,竟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某時許,在復華商業銀行大里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隨即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出賣並交
付予前揭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
戶連同提款卡遂行犯罪。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取得甲
○○所提供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後,又自行或交付
不法集團成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許,打電話予
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家人之姓名與金融財產資料全數曝光,
必須配合財政部金融局為工程修正始得確保財產,並指示於
告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配合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旋依
指示前往設置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提款機,自原告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甲○○前揭復華商
業銀行帳戶中,手續費十八元,上開匯款旋於同日遭提領完
畢,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
七六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十萬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
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存摺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幫
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十萬零一十七元之損害,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零一十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