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4月26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
經291公里80公尺處,因故障,下車推車時,適有訴外
人丙○○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同向自後駛來,見
狀閃避時先撞擊右側護欄再被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及後,復有訴外人 林翠娥
駛小客車,亦自後駛來,見狀停車時,為被告駕駛車號
00-000號大貨車先擦撞後,被告之車輛再撞及原告之系
爭車輛肇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事故無法行駛而
報廢,原告並受有胸骨骨折等傷害,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訴外人丙○○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甲○○駕駛
小客車,故障未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
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三)原告因逢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支出,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773
元,此有收據8紙可稽。
2、車輛損失: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價為
620000元,然已無法修復,查該車經折舊後,該車輛應
尚有殘值103333元,扣除原告出售所得3000元(因無法
修復而報廢),尚有100333元之價值,依民法第215條
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計算式
如下620000元×1/6(折舊年數5年加殘值年數1年)-
3000元=100333元。
3、看護費用:原告逢此車禍住院4日,無法自行照護,每
日為2000元,計80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大成美食坊,每月薪資44000元
,逢此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計88000元。
5、慰撫金:原告無端受此傷害,其所受之身體及心理上
之痛苦實為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06元,及自民國93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8000元、月薪43000
元、福特六合汽車公司回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
告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無意見。惟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甲○○駕駛自小客車於93年4月26日21時
40分許,沿國一道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因車輛發生
故障而下車推車時,適有訴外人丙○○駕駛半聯結車,
同向自後駛來,閃避失控自行撞擊右側護欄,再被同向
在後由原告所駕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系爭車輛
撞及後,復有訴外人林翠娥駕駛自小客車,亦自後駛來
,見狀停車時,為被告所駕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大貨車先擦撞後,被告之大貨車再撞及
原告之系爭車輛肇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3月4日公警
四交字第0940401188號函附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與訴外人丙○○部分,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訴外人丙○○無肇事原因,而原告與被
告及訴外人林翠娥部分,被告駕駛營大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與訴外人林翠娥均無肇事因素一節,亦有該會府
覆議字第9321002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再參諸原告
自承:其追撞訴外人丙○○之半聯結車後,系爭車輛前
半部約三分之一已卡在聯結車下方,嗣再經被告駕駛之
大貨車自左後面撞擊後,系爭車輛即與聯結車脫離並迴
轉180度等語,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車頭嚴重毀
損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應
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件原
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之共同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過
失原因力之輕重,認兩造就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部
分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損害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係於83年1月出廠
,經上開事故後,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經報廢所得
3000元一節,有原告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佐,而經本院函詢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該款車於83年1月之售
價為728000元,亦有該公司函文一紙附卷可考,按系爭
車輛自83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93年4月26日
),已使用逾10年,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
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以外
之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
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因使用已逾5年,其殘值為
121333元(000000×1/6=12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以103333元計算,堪可採信,是再扣除
原告報廢所得3000元後,原告之損害為100333元。
2、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因而支
出醫藥費共計20773元,及住院4日期間看護費用8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
、診療證明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門診收據影本、看護費收據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實。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於大成美食坊擔任廚師,月薪資為43000
元,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2個月,致損失薪資86000
元一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大成美食坊函文一
紙為證,堪可採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
述,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15106元,依被告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五十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額為157553元。
6、又兩造就本件損害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復未提出其於起
訴前有催告被告清償之證明,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3年4月27日起
之遲延利息,於超逾上開日期之請求,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575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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