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壬○○
            三之二
原   告 子○○
            之一號
原   告 丑○○
            一
原   告 癸○○
            十七號
原   告 己○○
            三之三
原   告 辛○○
            二二號
原   告 庚○○
            號
原   告 戊○○
            弄一號
右八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金澤 律師
被   告  林雅蓉
            之五
被   告 I○○
            七
被   告 B○○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G○○
被   告 F○○○
            號
被   告 D○○
            號
被   告 E○○
被   告 卯○○○
被   告 C○○
被   告 黃○○
被   告 A○○
被   告 H○○
            之四
被   告 J○○
被   告 未○○
            之一
被   告 午○○
            之一
被   告 玄○○
            八號
被   告 地○○
            樓
被   告 天○○
被   告 亥○○
            十三號三樓
被   告 戌○○
            十三號三樓
被   告 宇○○○
            之一
被   告 酉○○
            之一
被   告 巳○○
被   告 辰○○
            之一
被   告 宙○○
被   告 申○○
            之一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鎮○○段763、764、765、
1435、1439、1443、1443-1、1444、1444-1、1445、1445-1、14
45-2、1446、1446-1、1446-2、1446-3、1448、1452、1452-1、
1452-2地號土地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五年文登
字第009548號登記,被告共同被繼承人 林李棉 為權利人,所設定
之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開抵押權辦
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原告等係 孫達 之繼承人,孫達與林李棉係屬
舊識於民國28年問,孫達曾將名下所有台南縣○○鎮○○
段763764、765、1435、1439、1443、1443-1、1444、144
4-1、1445、1445-1、1445-2、1446、1446-1、1446-2、
1446-3、1448、1452、1452-1、1452-2地號合計20筆土地
,持分48/916設定新台幣25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林李棉,
存續期間自民國28年7月17日至29年7月17日止。按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問不行使而消滅。又「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存續期
間,距今已近70年,無論其原因債權或抵押權,均已因時
效消滅,自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以利交易。因林李棉業
已去世,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而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原告等之繼承系統表乙份、土地謄本正本乙份
、被告等之繼承系統表乙份及戶籍謄本正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除J○○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J○○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抵押權設定部份不爭執,但原告之母去世前
曾表示原告尚未還錢。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除J○○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係孫達之繼承人,孫達與林李棉係屬
舊識於民國28年問,孫達曾將名下所有台南縣○○鎮○○
段763764、765、1435、1439、1443、1443-1、1444、144
4-1、1445、1445-1、1445-2、1446、1446-1、1446-2、
1446-3、1448、1452、1452-1、1452-2地號合計20筆土地
,持分48/916設定新台幣25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林李棉,
存續期間自民國28年7月17日至29年7月17日止。按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問不行使而消滅。又「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存續期
間,距今已近70年,無論其原因債權或抵押權,均已因時
效消滅,自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等,業據提出原告等之繼
承系統表乙份、土地謄本正本乙份、被告等之繼承系統表
乙份及戶籍謄本正本為證,設定抵押部分復為被告J○○
所不爭,而其餘被告則為為若何抗辯,依上開證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
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
規定;又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
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
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同法第十三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查我國民法施行於臺灣,係自三十四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是上開土地抵押權何時消滅,應依我國
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決之。按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係規
定「以抵押權擔何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
間至29年7月17日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至44年7月16日止,請
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
施行日起算,而查臺灣從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適用,至
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已罹五年,被告既未實行其抵
押權,則上開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亦因五年
除斥期間未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則本件抵押權計至三十
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依上開說明,亦應消滅,是本件原
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原告共有
台南縣○○鎮○○段763、764、765、1435、1439、1443
、1443-1、1444、1444-1、1445、1445-1、1445-2、1446
、1446-1、1446-2、1446-3、1448、1452、1452-1、1452
-2地號土地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五年文
登字第009548號登記,被告共同被繼承人為權利人,所設
定之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
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新營簡易庭法 官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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