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裝安非命他壹小包(毛重肆點貳公克)併各該包裝
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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