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七萬
一千六百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分期
攤還貸款,並約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
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分期
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
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
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
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
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迄今
尚欠本金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利息二千四百七十四元,
合計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未繳,而訴外人誠泰商銀於同年
七月十五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
書面通知。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儘速清償分期付款,均未獲
置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上述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