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中國信託現金卡「000000000000」號卡片之持卡人
,於民國93年9月11日下午11時33分,因欲繳交款項,
乃至位於台北縣○里鄉○○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交易,而於交易過程
中,原告因疏於注意,將原告卡號之第9及第10位數輸
入顛倒,錯誤輸入為「000000000000」,致將新台幣(
下同)39763元,匯款轉入與原告毫無法律上關係之被
告帳戶中。而原告於發現匯款錯誤後,立即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反應,經該銀行之客服人員居間協調,惟被告
均拒絕返還。
(二)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上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轉帳
39763元至被告帳戶,純係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所
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9763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將上開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返還。
(三)又被告於收受原告轉帳之始,即知道其帳戶中於39763
元金額內,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是依民法第
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原告轉帳之次日起加計利息
返還之。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3元,及自9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0000-0000-00
00-00並非轉帳匯出之交易帳號,按原告所提轉帳交易明細
,發卡行編號812及帳號000-00-0000000-00為台新銀行卡片
,持卡人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匯款人,其與被告間即無給付
關係,自無權請求。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9月11日轉帳39763元並於
93年9月13日存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9月9日
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二)惟查,前開台新銀行轉出帳戶之所有人係訴外人 廖根旺
,而非原告一節,已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台新銀行94年
10月6日台新作集字第9411969號函文附卷可佐,原告雖
主張:訴外人廖根旺係為償還原告欠款,才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交原告,欲轉帳存入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
戶內,惟因原告將帳號輸入錯誤,致轉帳存入被告之帳
戶內云云,然上開款項既係由訴外人廖根旺之帳戶轉出
而原為訴外人廖根旺所有之存款,則本件因原告輸入帳
號錯誤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人應係訴外人廖根旺,而非
原告,至於原告因其個人之上開行為而無法受償,乃係
原告與訴外人廖根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
是被告辯稱原告非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云云,堪可
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63元,及
自9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