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街○○○號,與其妻 彭翠華 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掌毆打彭翠華之臉部以及腳踹彭翠華之胸口,因而致彭翠華受有左眼皮(上、下眼臉)血腫三╳二‧五公分以及鼻梁上挫傷瘀青一‧五╳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彭翠華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自白書之事與彭翠華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當天有爭吵、有扔東西,但並未出手打人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彭翠華於警訊時指稱:「::我看他很兇,我不敢再講話,便坐在沙發上,此時他走過來用腳踹我胸口,用手打我臉部,並叫我寫自白書」(偵卷第六頁反面參見)等語綦詳,經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所生之子古逸豪、 古澔焄 於偵查中稱:「(你媽媽在離開你家之前有無被你爸爸打?)有,但我們都沒有看到」,古澔焄稱:「(你媽媽離家之前有無受傷?)有,他眼睛下方有瘀血,但是否為爸爸打的我就不知道」等語(偵卷第四十四頁參見)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