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凃生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封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查訪,函復以相
對人僅設籍於該址,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語,有該分局民
國109年2月27日高市警鼓分行字第10970384000號函在卷
可稽。佐以聲請人前向該址寄發通知,遭以查無此人退回等
情,聲請人之主張洵堪相信。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
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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