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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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九十萬元。本件抗告人對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查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五十萬元,既未逾九十萬元,依首開說明,即在不得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之列。抗告人對於不得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