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曾與被害人 彭禮勝 協議分期償還會款,然未依約履行,其後又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償還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五月,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稱其已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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