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駁回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原確定判決係依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對該第二審之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雖抗告意旨執詞謂伊在第二審業已爭執所涉犯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名,自得上訴於第三審云云。惟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審認屬罪名較輕之同條第二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抗告人主張為較重之同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顯於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