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凟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等人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被告甲○○等人瀆職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送達裁定正本(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五日,而抗告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則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二月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延至二月九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