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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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原判決主文漏載「為常業」應予更正),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上訴人既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徠 陶家鳳 等二十三人向其借款,而收取月息三十分至五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應成立常業重利罪,原判決縱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各特定之借款人借款之原因,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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