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上訴人並未取得當鋪之營業登記,而以三信汽車貸款商行名義,對外放款,乘被害人 蔡錦仲 等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以先扣一期利息之方式,收取超過當鋪業者每萬元(新台幣,以下同)每月利息九百四十五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因而論以常業重利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放款之時,不知借款人是否出於急迫,且其收取之利息為十萬元每月一萬元左右,並非重利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