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自訴乙○○等毀損建築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毀損建築物部分: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訴乙○○、甲○○毀損建築物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二月二十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自訴乙○○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二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