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煙毒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因檢察官聲請,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雖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但抗告人已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再經抗告人上訴本院,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前揭案卷可憑。則抗告人所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既經無罪判決確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合。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以駁回,仍併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