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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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陸軍總司令部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庭議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以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一日,算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