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擅在該接骨所製造偽藥丸一斤多重,分瓶包裝,並標明「治療腹痛、白帶等」療效,係違反藥事法,然衛生局人員一隊九人於抗告人接骨所當場並未搜到治療腹痛、白帶中藥丸及名片、製造中藥丸器具,且衛生局人員並未親眼目睹抗告人當場用製造出治療腹痛、白帶中藥丸之過程,原確定判決逕認定聲請人製造偽藥,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推定罪狀法則及發現真實的原則」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有該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及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四號裁定可稽。又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之違反藥事法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經駁回確定者,從而,抗告人以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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