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警訊中雖供稱與 李田忠 、 李田富 (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鋤頭、十字鎬、圓鍬毆打被害人 詹鴻志 ,惟於偵查中則供稱僅其以圓鍬毆打被害人,李田忠、李田富則係徒手,被害人於警訊中亦供稱:「……其中甲○○最凶狠,以器物擊傷我……」等情,原審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僅上訴人以圓鍬毆打被害人,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是否自始即有剝奪詹鴻志行動自由之犯意,抑或毆打之後,另行起意,亦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漫指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自無從認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