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原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原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請求傳訊證人 陳美秀 ,惟該證人已於偵查中到庭供述明確,上訴人亦未陳明確有如何再行傳訊之必要,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答稱無,則原審未再傳訊該證人,核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證人 尤雅惠 除於警訊、偵查中指證上訴人確有轉讓安非他命外,即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上訴人確曾提供安非他命供其吸用,其當場吸用十幾次,有幾次則係偷偷帶回家使用,上開證言,無從為上訴人未轉讓安非他命之有利認定,原審未特予說明,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摭拾證人片段證言,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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