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其申辦現金
卡,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
9月1日起降為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詎被告動支借款
額度後,自95年8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欠
借款本金8萬9,337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付,且屢
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積欠本件借款債務乙節,有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帳務計算明細、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