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被告午○住台訴訟代理人丑○○住台被告未○○住台
甲○○住台壬○○住台庚○○住台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十二樓巳○○住高子○○住台丁○○○住台寅○○住台卯○○住台辛○○住台癸○○住台右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台被告辰○○住台
申○○住台丙○○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原告與被告辰○○、癸○○、辛○○、壬○○、未○○、甲○○、己○○、庚○○、乙○○○、巳○○、子○○、丁○○○、寅○○、卯○○、申○○、午○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一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六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六五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二點二0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六五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一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六五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六五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⑴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一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⑵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二點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⑶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一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辛○○、壬○○、未○○、甲○○、己○○、庚○○、乙○○○、巳○○、子○○、丁○○○、寅○○、卯○○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⑷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⑸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⑹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留供道路,分歸原告與被告辰○○、癸○○、辛○○、壬○○、未○○、甲○○、己○○、庚○○、乙○○○、巳○○、子○○、丁○○○、寅○○、卯○○、申○○、午○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貳、原告與被告 薛英財 、申○○、午○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0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所示:⑴A部分面積七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⑵B部分面積七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薛英財取得;⑶C部分面積七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⑷D部分面積七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與各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辰○○、癸○○、辛○○、壬○○、未○○、甲○○、己○○、庚○○、乙○○○、巳○○、子○○、丁○○○、寅○○、卯○○、申○○、午○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五一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六五之二地號、建、面積一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六五之三地號、建、面積三四二點二0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六五之四地號、建、面積五一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六五之五地號、建、面積三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六五之六地號、建、面積三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
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五一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之三地號、建、面積三四二點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
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之四地號、建、面積五一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辛○○、壬○○、未○○、甲○○、己○○、庚○○、乙○○○、巳○○、子○○、丁○○○、寅○○、卯○○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之五地號、建、面積三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
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之六地號、建、面積三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之二地號、建、面積一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開闢為道路,由原告與被告辰○○、癸○○、辛○○、壬○○、未○○、甲○○、己○○、庚○○、乙○○○、巳○○、子○○、丁○○○、寅○○、卯○○、申○○、午○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薛英財、申○○、午○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三0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七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七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薛英財取得;C部分、面積七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D部分、面積七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各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陳述:
一、緣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五一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六五之二地號、建、面積一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六五之三地號、建、面積三四二點二0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六五之四地號、建、面積五一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六五之五地號、建、面積三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六五之六地號、建、面積三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六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辰○○、癸○○、辛○○、壬○○、未○○、甲○○、己○○、庚○○、乙○○○、巳○○、子○○、丁○○○、寅○○、卯○○、申○○、午○所共有。上開六筆土地,係由原東正段二六五地號、面積二一七六點八八平方公尺細分而來,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三0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薛英財、申○○、午○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告與各被告所共有之東正段二六五地號等六筆土地及東正段三一0地號土地,均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二六五之二、二六五之三、二六五之四、二六五之五、二六五之六地號六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上開六筆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原東正段二六五地號細分而來(見附表
一、二),為此,原告請求將東正段二六五、二六五之二、二六五之三、二六五之四、二六五之五、二六五之六地號六筆土地合併分割,以符合土地完整利用之經濟效益。查,原東正段二六五地號、面積二一七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部分共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曾有進行分割之意願,乃委由代書作業,依各共有人所有房屋位置儘量避免拆除房屋為基準,進行規劃分割略圖,並先辦理土地細分,將原來二六五地號分割成二六五、二六五之
二、二六五之三、二六五之四、二六五之五、二六五之六等六筆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分割登記。其中二六五之二地號、面積一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係預定闢為私設道路,其旁邊已有一條既成舊有道路,考慮將來申請建築時應依建築線退縮之問題,故以現有道路中心線為基準,距中心線三公尺範圍以內之土地均規劃為私設道路,細分出二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將二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闢為道路,由原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次,將原二六五地號之面積,減去二六五之二地號預定私設道路之面積後,其餘面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計算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並考量各共有人房屋位置,而進行土地之細分。細分結果如下:
㈠原告所有房屋位於東正段二六五地號、可分配土地面積為五一三點三一平方公尺。
㈡被告辰○○所有房屋位於二六五之三地號,可分配土地面積為三四二點二0平方公
尺,其餘部分房屋位於二六五之四地號,惟被告辰○○已僱工將房屋遷移至二六五之三地號範圍內,並購置其西北側之東正段二六四地號,得以與二六五之三地號合併使用。
㈢東正段二六五之四地號,為空地,面積五一三點三二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癸○○等十三人(來自共同被繼承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被告申○○所有房屋,大部分位於二六五之五地號,可分配土地面積為三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
㈤被告午○所有房屋位於二六五之六地號、可分配土地面積為三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
另,被告申○○、午○房屋所在之二六五之五、二六五之六地號土地,與本案原告請求分割之另一筆土地即東正段三一0地號土地緊鄰,渠等二人所有房屋亦部分坐落於東正段三一0地號土地上。經上開初步規劃之後,原告與被告申○○、午○可能必須拆除一小部分舊房子,因此,被告申○○、午○乃表示不同意辦理分割登記,且其他共有人亦多分散各地,一時無法全部邀集協議,致無法協議分割。基於各共有人房屋所在位置及土地整體運用之考量,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東正段二六五地號、建、面積五一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東正段二六五之三地號、建、面積三四二點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
㈢東正段二六五之四地號、建、面積五一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
辛○○、壬○○、未○○、甲○○、己○○、庚○○、乙○○○、巳○○、子○○、丁○○○、寅○○、卯○○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東正段二六五之五地號、建、面積三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
㈤東正段二六五之六地號、建、面積三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㈥東正段二六五之二地號、建、面積一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開闢為道路,由原
告與被告辰○○、癸○○、辛○○、壬○○、未○○、甲○○、己○○、庚○○、乙○○○、巳○○、子○○、丁○○○、寅○○、卯○○、申○○、午○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三0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與被告薛英財、申○○、午○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該筆土地,係以東正段三0一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為聯外通路,原告及被告薛英財、申○○、午○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又,原告與被告薛英財係父子關係,被告午○、申○○係兄弟關係,午○、申○○在東正段三一0地號土地之西側建有房屋,且申○○、午○係分取前揭二六五之五、二六五之六地號土地,恰與東正段三一0地號土地西側緊鄰,故原告主張將東正段三一0地號土地之西側分給被告午○、申○○,使被告申○○、午○得以合併使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即如分割方案圖所示:
甲部分、面積七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七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薛英財取得;丙部分、面積七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丁部分、面積七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
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除被告申○○、午○不同意外,其餘共有人全部均贊同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已具狀陳報在卷。易言之,全體共有人人數十七分之十五、應有部分六分之四,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六、被告申○○、午○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G部分之面積及位置,與東正段二六五之二號土地完全相同;另主張F部分繼續應留設為道路,仍保持共有。其理由大約可歸納為三項:
㈠依附圖方案,二六五之五號、二六五之六號土地,面臨現有四米巷道斜度太大,不能完整使用,成為畸零地。
㈡午○所分得二六五之六號土地南側F部分,現況為既成巷道使用,須仍維持供作道路使用。
㈢依附圖一方案,申○○之房屋會有拆屋交地之情形。
七、謹就被告申○○、午○之上開疑點,分述如下:㈠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八條第二款固規定「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
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屬於地界曲折基地。惟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不得建築。準此,依此項規定,地界曲折之基地,尚非絕對不得建築使用,亦即,如經整理,亦得建築。況且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地界曲折基地雖未能整理,仍可供建築使用。再者,關於畸零地之問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七九五五七號函(如附件),曾釋示:「按所謂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畸零狹小之基地不合於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標準或基地界線曲折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0度或超過一二0度基地為三角形者而言,一筆土地其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可供建築使用,縱其地形不完整,亦不得謂為畸零地」。準此,建築基地雖因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六0度或超過逼二0度,屬於地界曲折,惟若其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可供建築使用,自不得為畸零地」。經查,依原告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被告申○○、午○分得二六五之五、二六五之六號土地,與現有道路斜交角度,固合於地界曲折之情形,惟前開兩筆土地之最小面積均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仍可供建築使用。分述之:
⒈被告申○○所分得之二六五之五號土地,面臨六米現有道路,依規定其可供建
築使用基地,須達最小寬度三公尺,最小深度十二公尺,而二六五之五號土地臨路之寬度約十0公尺,最小深度為二一公尺,均已達最小寬度、深度之要求,揆諸前揭內政部解釋,二六五之五號土地、面積三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顯然可以供建築使用,並不會成為畸零地。
⒉被告午○所分得之二六五之六號土地,同時面臨四米現有道路及一0米計劃道
路,則以面向一0米計劃道路而言,依規定其可供建築使用基地,須達最小寬度三點五公尺、最小深度一四公尺,而二六五之六號土地之面向0一米計劃道路之面寬約八公尺、深約二0公尺以上,均已達最小深度之要求,揆諸前揭內政部解釋,二六五之六號土地、面積三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顯然可以供建築使用,並不會成為畸零地。
㈠關於被告申○○主張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二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係現有道路,仍應維持供作道路使用云云。惟查:
⒈F部分土地,以前雖曾供附近鄰人通行,惟鄰地東正段三0二、三0五、三0
六、三0八、三一0地號土地分割時,已按規定留設寬六米之私設道路即三0一地號,連接東邊八米計劃道,且三0一號私設道路,與兩造共有原二六五號土地連接處並已依規定設置寬九米正方之迴車道,供三0一號私設道路迴車之用,並未再使用F部分土地對外連絡,易言之,原通行F部分土地之鄰人,現均已不再使用該F部分土地作為通路,而係使用三0一號私設通路,通往東邊之八米計劃道路,因此,該F部分土地,現已失去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
⒉F部分之南側之東正段二六五之一號(係由原二六五號土地分割出來),已成
為十米計劃道路之一部分,而F部分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分割出獨立之地號,該F部分土地既已緊鄰十米計劃道路,則被告午○所分得之二六五之六號土地,得直接以十米計劃道路作為將來興建房屋之建築線,並無再使用該F部分通路,供作指定建築線之必要性。
⒊衡量系爭兩造土地之四週通路,北邊、東邊各有八米計劃道路,南側有十米計
劃道路,西側有四米現有道路加上本案預定留設之二六五之二號土地,寬度可達六米,另鄰人已有三0一地號六米私設道路可通行至東邊之八米計劃道路,亦即四週均可通行,故F部分土地縱未再供作道路,亦不致影響其他人之通行,故F部分土地確已無再繼續供作道路使用之必要。
⒋退而言之,縱認定F部分曾供公眾通行而成為現有道路,則既四週均已開設道路可供通行,該F部分之現有道路,已無存在之必要,應可廢止道路之用途。
㈢被告申○○陳稱: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將面臨拆除交地情形云云,惟查,比
較原告與被告申○○、午○主張之兩個分割方案,申○○所必須拆屋之房屋面積,後者比前者大,易言之,依申○○、午○自己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申○○必須拆除之房屋面積反而更多。
八、謹就原告附圖一方案,與被告申○○、午○如附圖二方案,比較如下:㈠就拆除房屋面積而言:依原告附圖一方案,原告及被告申○○、午○僅須拆除
一小部房屋(原告拆除橘色部分、申○○拆除藍色部分、午○拆除褐色部分)。被告辰○○則完全不必拆除房屋(辰○○係花費鉅資僱人將房屋遷移至二六五之三號土地內);另未○○等十三人雖必須拆除一部房屋(粉紅色部分), 惟渠 等亦同意拆除、重建。反之,若依被告申○○、午○附圖二方案,原告及被告申○○均須拆除大部分房屋(原告拆除橘色部分、申○○拆除藍色部分、午○拆除褐色部分),甚至連辰○○亦必須拆除房屋(淡綠色部分),另未○○等十三人亦必須拆除部分房屋(粉紅色部分)。尤其,依附圖二方案所示,原告若拆除橘色部分房屋,則剩餘位於南側部分之長條形殘壁,顯然已無法繼續使用,而必須全部拆掉。準此,依被告申○○、午○之附圖二方案,則原告戊○及被告申○○、午○之房屋,將拆掉一大部分,造成嚴重損害。易言之,依申○○、午○之附圖二方案,不但申○○自己未能達到不必拆除房屋之目的,且須拆除之面積反而較附圖一更大,同時更造成戊○、辰○○必須拆除大部分之房屋,從而,被告申○○、午○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案,顯非合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㈡就分割後之地形而言:
⒈原告戊○部分:依原告附圖一方案,原告戊○所分得二六五號土地,呈寬約十
七公尺、長約三二公尺之長方形,可以充分規劃使用;反之,依被告申○○、午○附圖二方案,原告戊○所分得A部分土地,則呈寬十九公尺、東邊長二一公尺、西邊長三二公尺之四角形,東西兩側長度竟相差達十三公尺,於規劃建築房屋時,無法有效利用,將造成一塊底長十三公尺、高十九公尺之三角形土地,無法充分供建屋使用,嚴重妨害原告對土地之運用,對原告顯不公平。⒉被告辰○○部分:依原告附圖一方案與被告申○○、午○附圖二方案,辰○○
所分得土地之地形相差不多,惟依附圖一方案,則辰○○完全不必拆除任何房屋;但依被告申○○、午○之附圖二方案,則辰○○即必須拆除寬約二點五公尺、長十三公尺之房屋,且若拆除部分影響到其他保存部分之結構安全,則恐怕將必須拆除一大半房屋,對辰○○甚不公平。
⒊被告未○○等十三人部分:依原告附圖一方案,未○○等十三人所分得二六五
之四號土地,地形大略為寬十九公尺、南側長二十三公尺、北側二十七公尺,南北兩側界線平行而接近長方形,可以充分規劃使用;反之,如依申○○、午○附圖二方案,則未○○等十三人所分得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則呈現五角形,如取一長方形為建築基地,則未○○等十三人所分得C部分土地,將造成一塊底長二十公尺、高八公尺之三角形土地,無法充分供建屋之使用,嚴重妨害未○○等十三人對土地之運用,顯有失公平。
⒋申○○部分:依原告附圖一方案,被告申○○分得二六五之五號土地,南北兩
側界線平行,並與東側界線垂直,如取一長方行為建築基地,可得一塊寬十公尺、長三十公尺之長方形土地,另形成一塊底八公尺、高十公尺之三角形地一處,與六米現有道路相鄰;反之,如依被告申○○、午○之附圖二方案,被告申○○所分取之D部分土地,如取一長方形為遠築基地,可獲取一塊寬一0點五公尺、長二十七公尺之長方形土地,而造成東西兩側各有一塊底長五公尺、高一0點五公尺三角形土地。
⒌午○部分:依原告附圖一方案,被告申○○分得二六五之六號土地,僅有一處
尖;而依附圖二方案,則形成兩處尖角。且午○如配合東正段三一0號土地所分取緊鄰之D部分土地,則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方案,午○應較能充分規劃、利用土地。
九、綜上所述,依被告申○○、午○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造成原告戊○、被告辰○○必須拆除大部分房屋,且將造成原告戊○、被告未○○等十三人所得土地之地形,無法充分規劃興建房屋,嚴重浪費土地,顯然被告申○○、午○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本案應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十、本三一0地號之分割方案,除被告申○○不贊同外,其餘全體共有人即原告戊○、被告薛英財及午○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共有人人數達分之三、應有部分達四分之三,均贊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十一、被告申○○主張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而原告於起訴時雖亦主張依略似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惟當時尚未經實際測繪共有人房屋位置,之後,原告考量共有人房屋之位置及相鄰土地之整體利用,認為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十二、謹就原告附圖一方案,與被告申○○附圖二方案,比較如下:㈠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將被告申○○、午○房屋位置,套繪於附圖一上
,則申○○所有位於東正段三一0號土地部分之房屋,全部坐落於申○○所分得C部分土地內,並不必拆除;而午○所有位於東正段三一0號土地部分之房屋,絕大部分均坐落於午○所分得D部分土地內,僅有一小部分位於申○○所得C部分內,必須拆除。
㈡依被告申○○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案,申○○係分得附圖二所示D部分,午○
係分得C部分(此與附圖一所示C、D順序不同)。將被告申○○、午○房屋位置,套繪於附圖二上,則申○○所有位於東正段三一0號土地部分之房屋,有一部分係坐落於午○分得之C部分土地內,必須拆除;而午○所有位於位於東正段三一0號土地部分房屋,則全部位於申○○所分得D部分土地內,竟必須全部拆除。
㈢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申○○分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得與其分
得東正段二六五之五號土地連接成一整塊土地;被告午○分得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得與其分得東正段二六五之六號連接成一整塊地,更能發揮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之價值。反之,如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則午○所得分得C部分土地,無法與東正段二六五之六號土地相連,且面積僅七五點九七平方公尺(約二二點九八坪)以其地形而言,是否能獨力使用,並適合興建房屋,不無疑問。
㈣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由申○○、午○二人之房屋,均位於D部分,因此未
能分得D部分者,即必須拆除房屋,自屬非常不利。故申○○主張由伊分取D部分,惟同一理由,午○亦可以主張爭取分得D部分土地,以避免拆除房屋。反之,若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方案,則可避免上開爭執。
十三、綜上所述,就系爭東正段三一0地號土地而言,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顯然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同意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二六五之二、二六五之三、二六五之四、二六五之五、二六五之六號等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所附圖示(圖一):即A部分面積:五0七點四八平方公尺由戊○取得。B部分面積:三三八點三一平方公尺由辰○○取得。C部分面積:五0七點四九平方公尺由癸○○、辛○○、壬○○、未○○、甲○○、己○○、庚○○、乙○○○、巳○○、子○○、丁○○○、寅○○、卯○○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三三八點三二平方公尺由申○○取得。E部分面積:三三八點三三平方公尺由午○取得。F部分面積:二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開闢道路(現況已成既成道路使用),由被告等與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之訴並非必要,答辯人同意分割共有物,僅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不服,因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二六五之二、二六五之三、二六五之四、二六五之五、二六五之六號等土地依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法明顯抵建築法令,又會造成答辯人重大損害,分述如下:如依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法,答辯人午○所分配之土地因與道路斜度太大依建築法變成畸零地,答辯人無法正常使用,顯失公平。(檢附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為證及圖二說明)又午○取得之土地南側即圖一所示F部分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使用,如單獨由午○取得而供公眾通行顯失公平,因此F部分應由被告等與原告依應有部份保持共有。另答辯人申○○所分配之土地如依原告主張方法,則申○○之房屋會有拆屋交地之情形,且取得之土地面臨巷道斜度(分割線)北斜一三一度及四九度,南側斜度一四六度及三四度斜度太大不能完整使用,依法又成畸零地(如附圖二所述。)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顯已不符法律,又造成答辯人之重大損害,特此敘明。為此答辯人主張合併分割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二六五之二、二六五之三、二六五之四、二六五之五、二六五之六號土地之方案如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0七點四八平方公尺由戊○取得。B部分面積:三三八點三一平方公尺由辰○○取得。C部分面積:五0七點四九平方公尺由癸○○、辛○○、壬○○、未○○、甲○○、己○○、庚○○、乙○○○、巳○○、子○○、丁○○○、寅○○、卯○○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三三八點三二平方公尺由申○○取得。E部分面積:三三八點三三平方公尺由午○取得。F部分面積:二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現均為既成道路,由被告等與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丙、被告申○○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同意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二六五之二、二六五之三、二六五之四、二六五之五、二六五之六號等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所附圖示(圖一):即A部分面積:五0七點四八平方公尺由戊○取得。B部分面積:三三八點三一平方公尺由辰○○取得。C部分面積:五0七點四九平方公尺由癸○○、辛○○、壬○○、未○○、甲○○、己○○、庚○○、乙○○○、巳○○、子○○、丁○○○、寅○○、卯○○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三三八點三二平方公尺由申○○取得。E部分面積:三三八點三三平方公尺由午○取得。F部分面積:二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開闢道路(現況已成為既成道路使用),由被告等與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同意依原告第一次方案分割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示(圖一)即:「甲」部份面積:七五點九六平方公尺,由戊○取得;「乙」部分面積:七五點九六平方公尺,由薛英財取得;「丙」部分面積:七五點九六平方公尺,由午○取得;「丁」部分面積:七五點九六平方公尺由申○○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之訴並非必要,答辯人本答應分割共有物,僅對原告不公之分割方法不服,因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五、二六五之二、二六五之三、二六五之四、二六五之五、二六五之六號等土地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明顯抵建築法令,又會造成答辯人重大損害,分述如下:㈠如依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法,被告午○分配之土地因與道路斜度太大依建築法會變成畸零地,被告午○無法正常使用分割後之土地,顯失公平。(檢附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為憑及圖二說明)又被告午○取得之土地南側即圖一所示F部分土地現況已為既成道路使用,如單獨由午○取得而供公眾通行,明顯不公,因此F部分應由被告等與原告依應有部份保持共有。㈡答辯人申○○所分配之土地如依原告主張方法,則申○○之房屋會有拆屋交地之情形,且取得之土地面臨巷道斜度(分割線)北斜一三一度及四九度,南側斜度一四六度及三四度斜度太大不能完整使用,依法又成畸零地(如附圖二所述。)原告主張即不符法律規定,又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為此答辯人主張合併分割方案如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0七點四八平方公尺由戊○取得。B部分面積:三三八點三一平方公尺由辰○○取得。C部分面積:五0七點四九平方公尺由癸○○、辛○○、壬○○、未○○、甲○○、己○○、庚○○、乙○○○、巳○○、子○○、丁○○○、寅○○、卯○○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三三八點三二平方公尺由申○○取得。E部分面積:三三八點三三平方公尺由午○取得。F部分面積:二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現均為既成道路,由被告等與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原告主張分割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方案被告等均無異議,豈有被告同意後原告又分割方案變更視法律如兒戲,浪費國家訴訟資源由此可見,為此被告主張東正段三一0號土地,分割方案如圖示(圖一)即:「甲」部份面積:七五點九六平方公尺,由戊○取得;「乙」部分面積:七五點九六平方公尺,由薛英財取得;「丙」部分面積:七五點九六平方公尺,由午○取得;「丁」部分面積:七五點九六平方公尺由申○○取得。原告第二次主張,很明顯造成答辯人無路可通行至道路之困境,原告第一次主張之方案亦即答辯人之主張,均可使分割後之土地面臨道路,充分利用分割後之土地才是分割之目的,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自非有理。
四、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違反建築法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地界曲折基地地界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一百二十度造成畸零地。原告主張如經整理亦得建築,顯係解釋有疑義,被告午○、申○○持分土地三分之一所取得土地係因共有土地分割造成,須保留部分土地不得供建築土地使用(如附圖一說明)權益受損甚鉅,明顯違反共有土地分割公平原則。原告謂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地界曲折基地雖未能整理,仍可供建築使用云云。原告顯取部份有利條文誤導法令。請詳查第二、三、八、九、十一條法令。原告謂所主張分割方案除被告申○○、午○(持三分之一計取二份)不同意外,其餘(持分三分之二計取三份)均贊同,但被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均依原告主張,僅違反建築法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部份建議修正分割線,不致造成畸零地影響建築。
五、原告主張土地南面F部份係既成巷道,已失去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應可廢止道路之用途。但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廢止道路須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廢道,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可。被告建議共有土地分割應有適當土地規劃以維地盡其用原則,不得罔顧私益致影響損害共有人權益。戊○、辰○○、未○○等人取得土地可重新規劃,使辰○○房屋不拆除,建議如圖四。原告主張午○、申○○所取得土地(如附圖二說明)辯稱原有建物拆除較少,被告建議所取得土地原有建物拆除較多(如附圖三)並不正確,且原建物原地分配係土地共有人合理之希望,原告須拆除舊有房屋,顯係共有土地分割前佔用超過持分比例所致。
六、原告主張分割案違反建築法第一條影響市容觀瞻(檢附建築法條文),並破壞地方風俗地理信仰民情危害巷道對面建築。原告強行主張共有土地分割造成畸零地,已違反分割意義與目的。且錯誤系原告等佔用超過持分土地所致。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