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犯罪之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犯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九二六、第三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美國軍用叢林刀、長刀、鋸子各壹把、殺蟲劑貳罐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其刑之執行應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現仍假釋中),其係乙○○之夫、丙○○之父,甲○○為其母,係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詎其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因懷疑其妻乙○○有外遇,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時許,在屏東市○○路屏榮商工旁之公園,以手毆打及腳踢乙○○並以「要把你丟到殺蛇溪」言詞等方法,使乙○○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至同日十二時許。(二)次承前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丁○○及乙○○於屏東市○○里○○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手毆打及持其所有美國軍用叢林刀一把(移送書誤為開山刀),並以「若不承認你外面有男人,就要砍斷你手腳」之言詞等方法使乙○○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三)次再承前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七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報紙包著其所有美國軍用叢林刀一把及木棍,嚇令由乙○○騎機車載同前往屏東市○○路殺蛇溪旁大樓找人,並在殺蛇溪旁以持其所有美國軍用叢林刀之方法使乙○○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經警巡邏經過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美國軍用叢林刀一把。(四)嗣丁○○於經警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二萬元由乙○○交保後返回住處,旋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上揭住處復與乙○○因尋找機車鑰匙等細故發生爭執,復承前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長刀(七星劍)、鋸子各一把及殺蟲劑二罐脅迫乙○○、甲○○及丙○○進入二樓丙○○房間,並嚇稱「若不交出鑰匙,要燒死你們」等語,並將該房屋之門窗全部關上而非法剝奪三人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旋又將該三人押至丁○○於上揭住處一、二樓間之夾層房間內,以殺蟲劑噴灑該三人並以打火機點燃香煙作勢威嚇等方式而非法剝奪三人行動自由約一小時,嗣乙○○、甲○○及丙○○趁空隙跳至一樓,丁○○復持打火機點火作勢點燃棉被之方式威嚇三人,復於甲○○、乙○○欲報警呼救之際,以棉被蓋住甲○○之頭部及以手拉乙○○頭部等等強暴方法剝奪乙○○、甲○○及丙○○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長刀(七星劍)、鋸子各一把、殺蟲劑二罐。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告訴人所指述之上揭事實,惟辯稱:伊有精神疾病,當時不清楚發生了何事,伊係至八十九年七月底其家人即告訴人乙○○、甲○○至看守所探望時始知有上揭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及甲○○迭於警、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簡明雄吳豐吉 即當時到場之警員於偵、審中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住處平面圖、照片八幀在卷可按,復有美國軍用叢林刀、長刀(即七星劍)、鋸子各一把及殺蟲劑二罐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所辯精神喪失一節,經本院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龍泉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有反社會性人格傾向,做事衝動、易怒、無責任感且自我為中心,評估其目前之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精神症狀等語,此有龍泉醫院(八十)龍醫字第二九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各一紙可按,參以告訴人即乙○○、甲○○於本院亦稱被告平時無何精神異常之情形,佐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對事發及其經過情形多能詳詞以供且其語多避重就輕詞卸之情,此有各該筆錄可按,次再經本院堪驗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之警訊錄音帶,被告尚且能糾正警員所稱之長刀應為七星刀,對何以乙○○會指述歷歷復辯稱:「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等語,被告所辯其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要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之以強暴方法對直係血親尊親屬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先後四次妨害自由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編號(四)以一妨害自由行為侵害乙○○、直系血親尊親屬甲○○及丙○○三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剝奪行動自由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就上揭加重部分並依法遞加之。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丁○○素行非佳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假釋中不知警惕,僅因細故犯罪、其手段對被害人精神上造成損失甚鉅,經交保後猶再為事實欄一編號(四)之犯行,足見其恣意而為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諉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國軍用叢林刀、長刀、鋸子各一把及殺蟲劑二罐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供陳在卷,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一)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時許,在屏東市○○路屏榮商工後面之小公園,以手毆打及腳踢乙○○,並以「要把你丟到殺蛇溪」之言詞恐嚇之,致乙○○心生畏懼。(二)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二人於屏東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將乙○○鎖在房間內,以手毆打之,並持美國軍用叢林刀(移送書誤為開山刀),以「若不承認你外面有男人,就要砍斷你手腳」之言詞恐嚇之,致乙○○心生畏懼。(三)又於同年月四日七時許,在上址,以報紙包著美國軍用叢林刀及木棍,要求乙○○騎機車載他去屏東市○○路殺蛇溪旁大樓找人,並在殺蛇溪旁以美國軍用叢林刀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四)另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其二人之上開住處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持七星劍、殺蟲劑及鋸子脅迫乙○○、甲○○及丙○○進入丙○○房間,以「若不交出鑰匙,要燒死你們」之言詞恐嚇之,並將該房屋之門窗全部關上,嗣又將該三人押至其房間,以殺蟲劑噴灑該三人,且以打火機點燃香煙抽煙,並欲使瓦斯漏氣,預備燒死乙○○等三人,致丙○○因此昏倒,乙○○則嘔吐,甲○○與乙○○就用棉被墊高丙○○頭部,使丙○○躺在地上,詎丁○○即拉起該棉被之一角用打火機點燃,欲致丙○○死亡,並表示其一條命配乙○○、甲○○與丙○○三條命,很划的來,甲○○與乙○○見棉被著火,就趕緊將火撲滅,甲○○即去開窗戶大喊救命,丁○○則將甲○○拖回來,用棉被悶住甲○○之頭部,欲悶死甲○○,乙○○即上前阻止,拉開棉被,惟丁○○又以棉被悶住甲○○之頭部,如此反覆三次,乙○○就跑去打電話報警,丁○○又跑來阻止,自背後拉乙○○之頭,致乙○○摔倒撞到椅子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就上揭(一)(二)(三)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就上揭(四)部分,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公共危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預備殺人、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並以告訴人乙○○、丙○○及甲○○指訴及證人簡明雄、吳豐吉之證言,及而被告將該房子之門窗全部關上,噴灑殺蟲劑,以打火機點燃香煙抽煙,並欲使瓦斯漏氣,應有欲燒燬房子及預備殺人之故意,又其明知丙○○已陷入昏迷,卻仍點燃丙○○頭部棉被之一角,另其以棉被悶住甲○○,經乙○○阻止後,仍反覆為之三次,其應有殺害告訴人三人之故意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另予言詞嚇稱,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非屬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上揭公訴人所指之(一)(二)(三)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部分,經核告訴人乙○○故指述其曾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惟其是否成傷尚乏驗傷證明或照片等足資佐證,自無由以其遭毆打之事實即遽以推測其受有傷害,又縱令確受有傷害,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亦應認與公訴人所指之恐嚇部分均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次查被告就上揭公訴人所指之(四)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公共危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預備殺人、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部分。經查被告係因尋找機車鑰匙等細故而有事實欄一編號(四)之犯行,是其或因上揭鑑定報告所指之做事衝動、易怒、無責任感且自我為中心而有上揭論罪科刑之行為,惟其對至親之人是否因此細故即有公訴人所指之放火、殺人之犯罪動機本非無疑,次查被告非法剝奪告訴人三人行動自由之時間計約一小時三十分左右,且被告亦不乏長刀、鋸子等利器,苟其確有何殺人、放火之犯意其何以僅只處於殺人、放火之預備或公訴人所認之已著手而未遂。再查告訴人甲○○、丙○○固於警、偵訊中指稱曾聞到瓦斯之氣味,惟依丙○○於偵、審中所稱其係於二樓房間聞到瓦斯之氣味,然乙○○於本院及到場處理之員警簡明雄、吳豐吉於偵查中均證稱未聞到瓦斯氣味,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上揭住處一、二樓平面各約十八坪大小,其一、二樓夾層即被告居住之房間約僅二坪大小,又該瓦斯桶係位於被告上揭住處一樓廚房後方等情,有現場平面圖及照片數幀可按,則苟丙○○於二樓處得聞到瓦斯之氣味,衡諸經驗法則,該瓦斯氣體自已瀰漫該住宅一、二樓,然何以丙○○嗣未再聞有該瓦斯氣味,又何以乙○○、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均未聞有瓦斯味,是被告果否確有漏逸氣體預備放火、殺人之行為尚非無疑。又被告僅係作勢點燃棉被即遭乙○○將該打火機拍掉而該棉被並未點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陳述在卷並經本院現場堪驗攝有該棉被照片一幀在卷可按,則被告點燃打火機作勢欲點燃棉被,其犯罪之故意究係本其妨害自由之犯意而作勢威嚇,或如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意尚屬有疑,再綜前所述各點,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點燃打火機僅係其妨害自由犯行之威嚇手段。復查被告以棉被矇蓋告訴人甲○○係因甲○○打開窗戶對外呼叫等情,業據甲○○迭於警偵審中陳述在卷,亦尚難以此認其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另就傷害、恐嚇部分亦同前述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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