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甲○○早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向陳票購得原屬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0一號(原地號○○○鄉○○○段第三六─四九號)土地,且甲○○業經登記為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有使用管領土地之事實,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利用該處土地實施土地重劃而甲○○未使用上揭土地之機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擅自竊佔上揭土地全部(面積為一二
六六.0四平方公尺)供己使用,嗣甲○○得知上情,屢次請求其返還該地,惟均遭乙○○拒絕,且乙○○更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以一年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將該地租予不知情之案外人 李金龍 ,供其作為養鴨場。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該地仍猶供李金龍作為養鴨之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並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經告訴人提出該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及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等書狀影本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為憑,故本件堪認告訴人右揭指述應非子虛。而被告雖以上情辯解,惟告訴人已否認該節,並於偵查中指明:系爭土地係伊向案外人陳票購入,且買受系爭土地後,其亦有使用該地租人養蝦等節屬實,又此亦經本署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閱告訴人與陳票間買賣系爭土地之登記移轉資料可佐,另復據被告之子 陳茂振 述明該地確係由告訴人甲○○出資向案外人陳票購得之情無誤。是以,系爭土地既係由告訴人出資向陳票購入,且其時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被告就此土地自無合法權源得以管領使用,而被告明知此節,其竟仍擅自佔用該地並嗣又將之租予他人,被告顯有意圖不法利益而竊佔告訴人土地之犯行至明。故被告空言辯解,自無可採。此外,本件經檢察官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結果,該地現確由被告租予他人供作養鴨使用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地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其犯罪成立要件中,除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者為限。而此竊占主觀犯意存在之判斷基礎,並非純然以所有權之歸屬狀態為其判斷依據,如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有此主觀之不法利益意圖,或尚有其他合理可疑之情況存在,足認被告無此不法利益意圖存在時,即不能遽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排除權利人正當之行使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職故,竊佔罪之成立,應以他人之不動產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必經由竊佔犯罪之結果而得之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例)。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認渠有使用上○○○鄉○○段第一0一號土地,嗣並再租予案外人李金龍供為養鴨之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土地原係其所有並長期為其所管領使用等語。經查:甲○○所有○○○鄉○○段第一○一號其現地於重劃前大部分實為乙○○之兄 陳福源 所有○○○鄉○○○段七○○-二六、六九九號土地及其他所有權人之土地,此有屏東縣縣政府八九屏府地劃字第一七九六七五號函覆之重劃前、重劃後地籍套繪圖在卷可按,而該重劃前○○○鄉○○○段七○○-二六、六九九號土地其重劃前為乙○○所使用,此亦有該重劃前之使用狀況調查圖一紙可按,而質諸告訴人甲○○亦不諱言其於重劃前未使用該一○一號土地、重劃後亦均係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是堪認被告所辯該土地於重劃前後均為被告所管領使用等語尚非無據,故被告占有上揭一○一地號土地顯非經由竊佔犯罪之結果而得之,被告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查重劃後之一○一號土地旁之水仙段一○二地號土地經丙○○於重劃前同意嗣由丙○○登記予被告之子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丙○○之同意重劃後分配位置圖一紙可按。再該次農地重劃乙○○所有○○○鄉○○○段第四一六-一六號土地因面積過小未達最小坵塊面積,其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發給現金補償,惟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協議依同條例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合併分配予甲○○,至因合併後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被告及告訴人甲○○自行清理,此有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八七屏府地劃字第三六○一二號函、屏東縣新鳳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協議合併申請書、屏東新鳳農地重劃區分配面積地價差額應領補償清冊在卷可按,佐以告訴人甲○○亦不諱言上揭一○一地號地重劃後即由被告使用、重劃後伊請被告將上揭土地返還,被告不允後始與被告之感情交惡等情,是被告於重劃後占有一○一地號土地之初果否係排除告訴人甲○○之占有所致即非無疑,被告是否有何主觀之不法利益意圖尚無從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上揭一○一地號土地非經由竊佔犯罪之結果而得之,且其於重劃後占有一○一地號土地之初其尚難認有何主觀之不法利益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告訴人應另依法救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