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因得知甲○○需款孔急,乃趁甲○○在急迫情形下,以介紹金主並可立即貸得新台幣(下同)八十萬為餌,誘使甲○○答應付出借款利息三個月十六萬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會同金主丙○(業經不起訴處分),在屏東縣○○鄉○○村○○路甲○○工作之地點,將已先扣除利息後之六十四萬借款交予甲○○,並由甲○○簽下八十萬元之本票交予丙○為憑,而居間之乙○○因此取得與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十六萬元,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成立,除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以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借款八十萬元,卻須付出三個月十六萬元之利息,換算結果,月息幾達七分,並有告訴人開立之本票供質押之土地所有權狀(按為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誤)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可憑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甲○○擬借八十萬元,伊便介紹甲○○向丙○借得七十四萬元,丙○預扣利息六萬元,然後伊向甲○○借得其中之四十萬元,伊現已清償甲○○完畢,伊未收取任何利息云云。經查:
㈠訊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雙方達成協議借貸八十萬元;因林小姐(指
丙○)說要先扣除三個月利息,計九萬六千元(按核算月息為百分之四)及仲介人林先生(指被告)拿介紹費十萬元,所以只拿到六十萬四千元;林小姐有當面跟我說『月息四分』;仲介人林先生說可不可以先把四十萬元借給他,一半的利息他要支付,因林先生苦苦要求,我才把錢轉借給他,自己只拿到三十萬四千元;我支付月息一萬六千元,支付的是四十萬元的利息(按核算月息為百分之四)。」等語;關係人丙○於警訊時則供稱:「有借甲○○八十萬元;我在甲○○工作的羊寮拿給他六十萬四千元,是當面點交的;甲○○是要借八十萬元,尚未借之前,一位仲介之介紹人乙○○跑來跟我講,甲○○急需用錢,先拿十萬元借甲○○,我有交給乙○○十萬元,甲○○借八十萬元,我先給他扣除三個月利息九萬六千元(按核算月息為百分之四),所以當天點交給他就剩下六十萬四千元;我和甲○○有當面言明『四分利息』,八十萬元利息三萬二千元(按核算月息為百分之四),但其中一分半利息,都由乙○○拿走,我實拿二分半的利息;因為甲○○借錢的是由乙○○介紹而成的,乙○○向我保證借出的錢會全部繳回來,並幫忙收取利息錢給我,請我給他一點錢賺,我才和乙○○私下約定,借出的八十萬元最後一定要如數拿回來,『利息四分』,我一分半給他當佣金;如果我借出去是四分利息的,乙○○都有從中抽取一分半佣金,如果沒有四分利息,我就拿回二分半利息,剩下的就是他的。」等語。告訴人與關係人丙○出於自由意識下之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堪信屬實。綜據上開供述,足認關係人丙○透過被告之仲介,出借本金八十萬元予告訴人,月息為百分之四(按即所稱「月息四分」),而告訴人實際收受關係人丙○所交付之本金為六十萬四千元(按為本金八十萬元,扣除三個月之利息九萬六千元及仲介費十萬元)而非六十四萬元。此由告訴人與關係人丙○各自供述實際授受本金數額及利息暨期間明確而詳盡,其相互間之核算復無出入,益徵其情。倘依告訴人及關係人丙○於偵訊中所翻稱之授受本金六十四萬元,其數額不唯已與警訊供詞迥異,亦無法推求所供「先扣除三個月利息,計九萬六千元」、「支付月息一萬六千元,支付的是四十萬元利息」、「當面言明『四分利息』,八十萬元利息三萬二千元」之由來而為合理之解釋。就此質諸告訴人與關係人丙○,渠二人乃復坦認其警訊所供授受本金數額為六十萬四千元正確無訛(見審卷第十一頁背面及第十二頁),是告訴人、關係人丙○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授受本金為六十四萬元,不外欲附和關係人丙○僅收取三個月六萬元之利息(按本金八十萬元扣除被告所得仲介費十萬元及交付告訴人六十四萬元),進而推求其借款月息為百分之二點五(二分半)所為迴避之詞,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公訴人失察,遽予採信,容屬誤會,應以本院認定者為準。
㈡關係人丙○乃經由被告媒介出借款項,二人復就報酬之成數謀議無訛,被告仲介
關係人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進而從中牟取利益,不論其名為佣金、仲介費、代書費、登記規費或利息等,既概係由告貸之告訴人所支付,且由本金中予以扣除,實際上均乃告訴人告貸款項之對價,本質上與利息無異,被告與關係人丙○就各自而得之利益,自應予合併計算其所占本金之成數,以審究利息是否有特殊之超額之情形。再者,上開仲介費十萬元雖應計入告訴人貸得八十萬元本金所需支出之代價內,然不能無視告訴人於整筆八十萬元之借貸中,僅支出一次之事實,是應將此十萬元,攤列於借貸期間之中加以核計,始得精確估算告訴人告貸之對價。本件告訴人與關係人丙○關於本件金錢消費借貸,依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其借貸期間為半年,惟關係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借該筆八十萬元款項時,預收三個月之利息,業如前述,此後,自同年十一月起,迨至本件案發為警查獲時,告訴人已陸續支付四次(四個月)之利息,均據關係人丙○及告訴人供明在卷,顯見本件借貸之期限至少七月,依此核計告訴人所需支付之對價,所占本金成數約為每月百分之一點七八(按100000÷800000÷7≒0.0178),綜合列計前揭所述利息百分之四,告訴人所需支付之利息,不過約月息百分之五點七八,本件公訴前揭意旨謂「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卻須付出三個月十六萬元之利息,換算結果,月息幾達七分」云云,其所據收受本金六十四萬元、期間三個月、利息十六萬元之事實有誤,未及詳究實乃本金八十萬元預扣三個月之利息九萬六千元,實則其月息乃僅百分之四,且仲介費十萬元應予攤列於全部借貸期間之中,因以換算其月息幾達七分,容非的論。
㈢按於資金市場中,銀行之放款利率大抵為最低者,考其無實物擔保之信用卡循環
利息約為年息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二十之間,有報載近期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表附卷可佐,換算其月息約為百分之一點五,而民間借款手續簡便,出借人因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於信用與擔保無虞之情況下,尋見之借貸利率,恆較銀行放款利率為高,約為月息二至三分,雖其週年利率已超出百分之二十,然此為常人可接受之範疇,而視個案之差異,例如前未曾有金錢之往來或全無擔保不等程度之情況,或有高達月息四至六分者,衡諸現代社會交易實況,難認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而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收取重利,始為科罰之對象。再者,民營當舖業者,經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議定之月息利率高達百分之九,經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警署刑偵字第六八八九號函釋明確。查本件關係人丙○與被告謀議,由關係人丙○提供資金,被告則仲介需款告貸之人,被告所收取本質上屬利息之款項,與關係人丙○所收取者應合併列計,二人同負責任,查其月息核實計算約為百分之五點七八,且告訴人並出具本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交付關係人丙○供擔保,是本件既屬民間借貸,復與當舖業者收受質物出借款項之情形並無二致,揆諸前開說明,其收取之利息顯無特殊超額可言,難認被告已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據上述,被告辯詞雖不盡屬實,無足採信,惟公訴意旨之論據,認定被告涉有重利罪嫌,則有未洽,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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