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
上訴人辛○○
癸○○
壬○○
戊○○
丁○
乙○○
甲○○丙○○○
己○○
子○○被上訴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訴訟雖僅上訴人辛○○、癸○○、壬○○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四○○號(重測前同市○○○段第六二之一號)土地,面積○‧一○五九三五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戊○○、丁○、乙○○、甲○○、丙○○○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以依附圖方案二之方式原物分割為宜等語置辯;辛○○、癸○○、壬○○亦不同意變價分割,以依附圖方案一方式分割,價值不足部分則以經鑑定之地價補償等語置辯;子○○則以,不願變價分割,補償價格則以折衷方式為妥,分割方案一或二均不拘等語置辯;己○○則表示對變價分割及分割方案一或二均無不可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改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方案二及該分配表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之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庚○○應有部分七十六分之七,辛○○、壬○○、癸○○各七十六分之四,己○○、子○○、戊○○、丁○、乙○○各八分之一,甲○○、丙○○○各十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件可稽;系爭土地屬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律限制及約定,兩造復不能協議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依方案一之方式分割,惟一有利者,僅庚○○與其子辛○○、壬○○、癸○○所分得土地,可因父子關係得合併利用而已,然就第三人占用部分,己○○與丙○○○二人勢將與第三人 彭源雄 解決房屋之基地使用權問題,乙○○與丙○○○二人須與第三人 鄭禮河 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乙○○復須另與 鄭奕彩 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無異將基地使用權問題丟與上開共有人處理。倘依方案二方式分割,則就第三人占用部分包括己○○與辛○○等人均須與鄭禮河、彭源雄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乙○○亦須與鄭奕彩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雖甲○○與丙○○○係母子關係所分得之土地可因而合併利用,惟斟酌各共有人房屋現狀及系爭土地使用情況,應以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次查己○○依方案二方法所分得毗鄰光復路八十九巷之土地,係三角畸零地,辛○○三人及丙○○○所分配之土地,面臨四米寬巷道,與其他地區相較地利顯有不均,自有以地價互為補償之必要,關於補償之標準,則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技術會),依市場調查案例分析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就方案二各分○位○區○○○○○路、巷、弄不同之路線價格及使用效益比例差異考量後鑑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做為互相補償之計算基礎,並以方案二方式分割共有人所分得面積及價值,核與各共有人依其所有權狀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價值相較後之差額即附表四為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價額,詳言之,子○○、戊○○、丁○、庚○○、乙○○、甲○○應依附表四之金額補償共有人己○○、丙○○○、辛○○、壬○○、癸○○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原審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因分割取得土地之價值與其土地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差異部分,雖為提出補償及受領補償之諭知,惟僅概括諭知補償及受領補償之共有人及其金額,而未諭知每一應為補償者對於每一受補償者應為給付之數額,致各應為補償者與應受補償者間如何給付,未臻明確,原判決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既有可議,即屬其分割方法不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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