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本院認為不宜,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
撲克牌壹盒、骰子壹盒(拾捌粒)、押寶紙壹張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甲○先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同月七日間,基於概括之賭博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該處為一神壇),連續與其兄弟姐妹及鄰居等人賭博財物,嗣於同月八日甲○之弟乙○○返家後,甲○即承前開概括犯意,並與乙○○、丙○○等人基於意圖營利犯意之連絡,約定當日賭博後,由乙○○給付新台幣一千元為代價予甲○,由甲○提供其上開住處,供乙○○、丙○○擔莊家,以俗稱「九仔生」之撲克牌遊戲方法聚集並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年月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乙○○、丙○○作莊,與 陳圖 、王 蔡秀蘭郭定梁俊賢張周嬌子許陳阿花蕭秋木郭鳳嬌林孟琳潘碧霞 、楊 鄭美鳳 等賭客(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對賭財物,並在賭桌上扣得供賭博所用之賭具撲克牌一盒、骰子一盒(十八粒)、押寶紙一紙及賭資一千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等對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由甲○與乙○○約定,由被告乙○○嗣後給付一千元為代價,由被告甲○提供其上開住處,供被告乙○○與丙○○作莊,並聚集多數不特定人與乙○○、丙○○對賭財物,而被告甲○則於同月四日至七日間,即連續自行與其兄弟姐妹及鄰居等人,在其上開設為神壇,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並見聞之住處賭博財物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互核一致,且核與證人即在場一起為警查獲之賭客陳圖、王蔡秀蘭、郭定、梁俊賢、張周嬌子、許陳阿花、蕭秋木、郭鳳嬌、林孟琳、潘碧霞、 楊鄭美鳳 等於警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盒、骰子一盒(十八粒)、押寶紙一紙及賭資一千元可憑,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屏東縣○○鎮○○路○○號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七日在前址公眾得出之場所與其兄弟姐妹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再於同月八日與被告乙○○、丙○○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與前述多名賭客賭博財物,核被告等三人此部分所為,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三人前後多次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論以連續犯,並以一罪論;被告等三人所犯上述三罪,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等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審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之前科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間係農曆新年期間,犯罪地點為被告甲○之住處,被告甲○之賭博期間為五日,被告乙○○、丙○○等之犯罪期間為一日,其犯罪期間均非長、被告甲○係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將其上開住處提供予被告陳利用賭博之用,所得非多、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扣押之賭具撲克牌一盒、骰子一盒(十八粒)、押寶紙一紙及賭資一千元,各係在賭檯上之賭具與賭資,已經被告等陳明,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均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迄同月八日間,共同在前開處所,聚集多人對賭財物,惟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均辯稱該月四日至七日間,僅係由被告甲○與其兄弟姐妹及鄰居等人自行以麻將對賭財物,當時被告乙○○與丙○○尚未至該處,待同月八日下午開始,才由被告乙○○與丙○○作莊聚集眾人賭博等語,且互核一致,而證人即與被告等三人一併為警查獲之陳圖、王蔡秀蘭、郭定、梁俊賢、張周嬌子、許陳阿花、蕭秋木、郭鳳嬌、林孟琳、潘碧霞、楊鄭美鳳均證稱係於案發當日始行前往該處與被告乙○○、丙○○對賭財物,並未提及除於當日外尚曾與被告等對賭財物,至證人 李完 雖證稱其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迄八日間在上址賭博財物,然被告甲○亦陳稱,其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八日間,先於該處與其兄弟姐妹及鄰居等人以麻將對賭財物,並有附近鄰居圍觀或參與,是證人李完所述情節尚與被告等之辯解無違,亦尚不足認被告等於八十九二月四月至七日間,亦有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