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庚○○被告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街○○巷○○號
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國內購料之需,邀同其餘被告丁○○、乙○○、己○○、戊○○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在三千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墊款利息按撥墊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計算,訂約時係年率百分之八點五。基本放款利率得隨時調整,加碼年率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新墊款部分按調整後撥墊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加碼年率計算,被告不依約按期給付本息時,除就遲延給付本金部分,自遲延日起按各該墊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給付本金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應還金額,逾期在六個月者,按各筆墊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各筆墊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於訂約後陸續向原告借款,而依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聲明所示之借款債務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被告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積欠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一千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者計算之違約金。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本件原告之債權屆清償期既未受清償,自得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印鑑卡、放款明細表、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統一發票、法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出貨單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簽過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但其僅為連帶保證人之一。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
二、被告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印鑑卡、放款明細表、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統一發票、法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出貨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戊○○復未到場爭執,被告己○○雖抗辯其僅為連帶保證人之一等語,然查被告己○○亦自承確實簽寫原告所提出之國內購料約定書承諾擔任被告統全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於借款主債務人無法清償時,按諸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己○○所為抗辯尚無法因之免除清償連帶債務之責任,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原告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