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賭博前科,並曾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假釋中仍不知所警惕,因懷疑其妻甲○○與戊○○有染,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許(假釋中),偕同甲○○前往屏東縣○○鄉○○村○○街○○號戊○○住處與戊○○理論。嗣乙○○與戊○○發生爭執,乙○○復見戊○○手持鋁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預藏在機車內之西瓜刀,持刀揮砍戊○○之身體,致戊○○受有左肩、左上臂、左後頸、頭皮、左後背處有多處深部切、割傷,上臂部多條肌腱斷裂臂多處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戊○○之妻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告訴人丁○○、證人甲○○證述藄詳,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基督教醫院(八九)屏基醫字第八九○八○六五號回函各一紙、戊○○病歷、現場照片十二幀、戊○○傷勢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持預藏利器西瓜刀朝戊○○身體(包括頭部之致命部位)砍殺六、七刀,導致戊○○左肩、左上臂、左背部及頭皮受有深部切割傷,左肩、左上臂多處肌腱斷裂,傷勢頗重,現場牆壁且沾黏有戊○○之頭皮及頭髮(見卷附照片),足徵乙○○手法凶殘、下手力道威猛,其顯有置戊○○於死地之犯意,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至戊○○處與之理論,因見戊○○拿鋁棒出來方至停放於外之機車上拿西瓜刀揮砍戊○○,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按殺人與傷害致死或傷害之區別,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作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次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遽以被告持刀傷害被害人頭部,即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經查,(一)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又被告是日係因一言不和,見戊○○持鋁棒後,方至屋外機車上持西瓜刀回返屋內進而揮砍戊○○等情,迭據被告及證人甲○○於偵審中供陳在卷且互核一致,復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所言:「當時我在家睡覺,聽到乙○○在外面大聲叫我,我就拿鋁棒自衛,他帶妻子甲○○找我理論,一言不和,他就到機車上拿西瓜刀與我互毆」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顯非初至戊○○住處即持刀行兇,被告預藏西瓜刀顯非自始即起意殺人甚明。(二)被害人固受有左肩、左上臂、左後頸、頭皮、左後背處有多處深部切、割傷,上臂部多條肌腱斷裂臂多處肌腱斷裂等傷害,惟其急診時生命現象尚穩定,無生命危險等情此有上揭基督教醫院函覆說明可按,參以被告與戊○○初係於房間外走廊上發生爭執,是時戊○○亦有持棒回擊且現場尚有告訴人丁○○、甲○○二人等情,迭據被告及戊○○、丁○○、甲○○供陳在卷,再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房間走廊空間狹小及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勢多位於背部等綜情以觀,被告若有殺人故意而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頭部,則不致頭部僅受有上開一處傷勢,傷勢必然更為嚴重,是以被告非故意揮砍被害人頭部,而係因現場混亂所致尚非無憑。再被告於追砍戊○○至大門口揮砍戊○○手臂一刀後,即未再追砍,是時在場之人即丁○○、甲○○未對被告予以攔阻等情,亦據告訴人丁○○、被害人戊○○供陳在卷,則衡情苟被告確有何殺人之故意,於戊○○已受有相當傷勢且無人攔阻之情形,其欲遂行其犯意自無所阻礙,何以其未續行其犯意,益見被告於揮砍被害人時僅係為教訓被害人,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決心與故意。綜上,被告僅因上述原因持刀揮砍被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尚乏殺人之動機,且被告持西瓜刀致被害人頭部受有傷害非無可能係在混亂中所傷,又被害人於受傷倒地後,被告見教訓被害人目的已達,即自行離去,並未趁被害人無力抵抗時繼續揮砍被害人,被告應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其僅因細故持西瓜揮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漠視他人身體之權利,惡性重大,及其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有持以傷害被害人之西瓜刀一把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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