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二號
上訴人兜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郁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兜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被上訴人處設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更名為兜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變更取款印鑑。其後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依規定核對證件及對保簽章等手續,使訴外人即伊公司會計主任 廖幸吉 利用保管伊印鑑之機會,偽造伊之存戶變更取款印鑑申請書、新印鑑,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申請變更取款印鑑,並自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止以轉帳方式盜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零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另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以提領現金方式盜領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前後共盜領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伊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非上訴人之存款。且上訴人當初於伊處開設帳戶,即將取款印鑑交付廖幸吉保管使用,上訴人與伊之存款往來業務悉由廖幸吉代理,上訴人就廖幸吉所為變更取款印鑑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之責任。伊已憑存摺及蓋有新印鑑之取款條支付款項,自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已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戶內之存款遭廖幸吉盜領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等情,提出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印鑑事故登錄單、印鑑申請卡、自首狀、信函、存摺、盜領明細、存摺等件為證。依系爭帳戶存摺所載,該帳戶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確存入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設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兩造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則凡以上訴人名義在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均為該契約效力所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因該款實際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異,上開存款無論係何人存入,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均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系爭帳戶有前揭存款乙節,固非可採。惟查,上訴人原名為「兜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系爭帳戶用以委託買賣證券,嗣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更名為「兜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乃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變更戶名及取款印鑑為「兜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幸吉再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上訴人之取款印鑑,並以變更後之新印鑑,分別自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止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一千八百零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之款項,另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取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等事實,有上訴人公司之開戶資料、存戶更換戶名及取款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存摺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公司之印鑑變更計二次,第一次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變更,兩造就此次之變更合於法令規定,並不爭執。第二次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嚴格之審查程序予以查核,任令廖幸吉盜領上訴人之存款,認危險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雖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全一字第一三○五號函記載:「查公司行號向銀行申請變更取款印鑑手續,不外為填具申請書、覓具保證人、刊登啟事,查核存款證件或公司行號證件等」,然其後段亦載明「惟因存戶對象,往來情形等不同,處理手續容有差異。請逕洽往來銀行。」,而各銀行處理手續容有差異,自難僅憑該函即認定被上訴人變更印鑑,須踐行覓具保證人、刊登啟事、查核存款證件或公司行號證件等手續。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文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稱廖幸吉為上訴人之會計主任,廖幸吉亦稱上訴人公司帳為其所做,是上訴人嗣否認廖幸吉為該公司會計主任,指廖幸吉係訴外人功平公司所僱,僅幫伊作帳,伊與廖幸吉間無僱傭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廖幸吉為上訴人之會計主任,並負責保管印鑑,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廖幸吉於刑事案件中亦稱伊保管上訴人公司印章,顯見上訴人僱用廖幸吉掌管該公司財務,上訴人並將存摺及銀行往來印鑑交付廖幸吉使用,廖幸吉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為第二次印鑑變更,除持新印鑑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外,同時亦持舊印鑑辦理相關手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推知上訴人有概括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廖幸吉所為印鑑變更之法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廖幸吉憑變更後之印鑑提領款項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予以給付,自發生清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廖幸吉為伊職員,利用伊交其保管印鑑之機會,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申請變更印鑑(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嗣並承認廖幸吉為該公司會計主任(見同上卷第五七頁)。且上訴人前另就本件事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係主張廖幸吉為伊會計部門主管,利用伊交予掌管存摺、取款印鑑章之機會,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章(見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卷第四八─五三頁),則原審認定廖幸吉為上訴人之會計主任,掌管該公司財務,上訴人將存摺及銀行往來印鑑交付廖幸吉使用,廖幸吉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持舊印鑑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推知上訴人有概括授與代理權之意思等情,與卷存證據並無違背。上訴論旨謂伊否認公司印鑑章係由廖幸吉保管,原審未傳訊廖幸吉查證,有判決不適用論理及證據法則暨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廖幸吉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持其保管之舊印鑑辦理變更印鑑之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准予辦理變更印鑑未依該行規定之流程辦理,有違注意義務,顯有疏失等情,非有理由。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