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申○○○
亥○○○未○○○午○○○丁○○庚○○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四之一號、地目林、面積○‧一二六一公頃土地之羊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㈡准予宣告保留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二、陳述: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四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二六一公頃土地原為 吳點 所有,嗣吳點於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丁○○及乙○○即吳點之三子及四子,及原告亥○○○及五申○○○即吳點之三女與五女,以及原告庚○○、未○○○、午○○○即吳點之孫子女當然繼承系爭土地,渠等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渠等自得訴請被告排除侵害而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乙○○確實曾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張換 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取訂金,然張換並未依約交予其餘買賣價金,且該買賣契約迄今已逾十五年,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吳點之長子 吳真保 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其配偶戌○○、長子寅○○、三子戊○○、五子己○○及長女 吳碧雲 等人;吳點之次子 吳福來 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長子辛○○、次子丑○○、三子 參全 、四子壬○○、長女癸○○、三女酉○○○等人;吳點之次女 吳枝汝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次子地○○、四子宙○○、五子宇○○、七女午○○○、八女甲○○○、九女天○○等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吳點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除戶戶籍謄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乙○○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張換時,因原告乙○○之部分兄弟已死亡,且無法找到其他繼承人,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遂在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原告乙○○保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張換復 將系爭土地轉賣與訴外人 尤義民 ,而被告復向尤義民購買系爭土地,是原告乙○○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義務。
(二)吳點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現仍為吳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既未證明已得吳點之全體繼承人授權管理系爭土地或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三件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四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二六一公頃土地原吳點所有,嗣吳點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丁○○及乙○○即吳點之三子及四子,及原告亥○○○及申○○○即吳點之三女與五女,以及原告庚○○、未○○○、午○○○即吳點之孫子女當然繼承系爭土地,渠等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渠等自得訴請被告排除侵害而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乙○○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張換時,因原告乙○○之部分兄弟已死亡無法找到其繼承人,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遂在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原告乙○○保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張換復將系爭土地轉賣與訴外人尤義民,而被告復向尤義民購買系爭土地,是原告乙○○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義務;又吳點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現仍為吳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既未證明已得吳點之全體繼承人授權管理系爭土地或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四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二六一公頃土地原為吳點所有,而原告丁○○及乙○○即吳點之三子及四子,原告亥○○○及申○○○即吳點之三女與五女,原告庚○○、未○○○、午○○○即吳點之孫子女,嗣吳點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所提吳點之繼承系統表記載吳點之長子吳真保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戌○○、長子寅○○、三子戊○○、五子己○○、六子卯○○、七子辰○○、八子巳○○、長女未○○○及次女子○○等人,而吳點之次子吳福來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長子辛○○、次子丑○○、三子庚○○、四子壬○○、長女癸○○、三女酉○○○等人,以及吳點之次女吳枝汝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次子地○○、四子宙○○、五子宇○○、七女午○○○、八女甲○○○、九女天○○等人,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吳點所有,吳點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仍為吳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查吳點之長子吳真保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配偶戌○○、長子寅○○、三子戊○○、五子己○○、六子卯○○、七子辰○○、八子巳○○、長女未○○○及次女子○○等人,及吳點之次子吳福來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長子辛○○、次子丑○○、三子庚○○、四子壬○○、長女癸○○、三女酉○○○等人,以及吳點之次女吳枝汝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次子地○○、四子宙○○、五子宇○○、七女午○○○、八女甲○○○、九女天○○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渠等就系爭土地亦具有繼承權而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從而,本件原告既未經上開繼承人授權管理系爭土地或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