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前之某時,在屏東縣某處與朋友飲酒後,明知酒後駕車甚具危險性,竟仍不顧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肆參毫克,意識模糊,精神亢奮多話,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 嗣其 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駕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永隆村往鹽埔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至仕正路與舊鐵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即以車頭撞擊已行至其車前之由甲○○駕駛、沿舊鐵道路由新圍往仕絨方向(由南向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腫脹之傷害。
三、乙○○於發生前開車禍致人受傷後,竟又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後經甲○○記下車號報警,方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查獲乙○○,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與甲○○發生車禍等情事,惟矢口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伊只喝了一瓶啤酒而已,酒精濃度應該不會那麼高;而且當時伊已越過路口中線而遭甲○○開車碰撞,並非伊撞甲○○的車子;又車禍發生後,對方即將車子開走,伊下車後沒有看到對方人車,所以只得將車子開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循線為警查獲時,經
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證,其數值顯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安全標準值,況當時其尚有意識模糊、精神亢奮及多話等狀況,亦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復參以後述被告疏於注意,致撞擊已行至車前之他車等情節,堪認被告實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空言否認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不足採。
㈡又被告有於右開時、地撞擊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左側車身並致告訴人受傷,
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車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YZ─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車頭」部分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F七─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則為「左後側車身」嚴重凹陷及左後車輪外突,足認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正橫越仕正路口,並已行至被告車前而遭被告駕車碰撞甚明,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駕車撞擊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告訴人既已駕車行至被告車前,則被告即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剎停之安全措施,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及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未及剎車,即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復經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㈢至被告於右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即逕自駕車逃逸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訴明
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右揭情詞為辯,然告訴人受撞擊後,其左後車輪已有外凸情形,足以影響車行甚明,是其如何加速離去,已有可疑。而被告車輛之車頭於發生車禍後,亦受創嚴重,常人遇此情況,為維護自身財產權益,即便未及追逐肇事者,亦無任由對方離去,而未記下車號報警,竟反係由對方(即告訴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後,始出面說明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乙○○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已有前科、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不良、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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