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及其家人之不當處遇,為免身心受傷害而提起刑事告訴,核係法律上所保障之正當行為,縱因之致上訴人及其家人受有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亦無何虐待行為可言,且兩造間之分居現狀之事由,上訴人難辭其咎,應負完全責任,被上訴人亦多次主動表達願與上訴人再組家庭。兩造縱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