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見審卷第一九頁)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時,不慎撞及乘坐他人機車之原告,原告雖有戴安全帽(見審卷第一六頁),但除腿部受傷外,更因摔撞致腦內血管受傷組織脆弱,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發生破裂出血之中風現象。原告經送花蓮慈濟醫院開刀後,雖挽回生命,惟迄今仍不能行動,四肢癱瘓。(見起訴狀)
(二)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失業,且原告父親亦因年邁無工作能力,致全家生活陷入絕境,精神傷害至大,因而向被告要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見審卷第二二頁)
(三)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元月腦部開刀為止,以每月薪資二萬元計算,共受有六萬元之工作損失。(見審卷第二二頁)(四)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一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住院費用清單二件、殘障手冊影本一件、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件、清單一件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發生車禍後,我有馬上送對方就醫。原告係因腦部長瘤而中風,與該次車禍無關。刑事判決部分已經確定,判罰金五千元。我再與保險公司商談賠償事宜。(見審卷第一五、一六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刑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初,開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腿部、頭部受傷,並進而引起腦血管破裂之中風現象,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工作損失共十六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中風係因腦部長瘤,與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初開車撞及原告之事實,此經證人 吳國慶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案卷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有而致左足挫傷及左足第三趾擦傷,亦經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之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該次車禍致腦血管破裂而中風云云,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案卷,依卷內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慈醫文事字一0七五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所載:「病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衛生署花蓮醫院轉送本院,主訴頭痛、昏迷,至本院急診室時,意識稍有進步,右側有血胸(已在花蓮醫院處理),經檢查發現有大腦前交通動脈之動脈瘤破裂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當時立即給予施行開顱手術,將動脈瘤夾住。病患術後在加護病房治療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轉普通病房,病患恢復情形良好,唯仍有肢體無力及人格異常,病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轉復健科治療」。原告對前述病情說明書內容並不爭執,且車禍與腦部病變相隔達三個月,原告又無法舉證其腦部病變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病發住院手術,應可認定係因原告所患腦部動脈瘤破裂所致,與本件之交通事故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定為真實。
三、按:⑴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被告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肇事,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顯屬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惟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足挫傷及左足第三趾擦傷均屬輕度傷害,並無大礙,但被告拖延未處理,本院斟酌原告年紀,健康狀況、傷勢等因素,認為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為一萬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六萬元部分,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使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翌年一月間未工作之情事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