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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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丙○○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後,即未繳交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丁○○○八十四年及被告丙○○七十三年二份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和本件借據一樣可見印章沒有錯誤。而本件借款並沒有和丙○○簽對保書,因為我們本件借款之借據上的印章和七十三年對保單上之印章相同,所以沒有對保,我們只認章,不認人,而被告甲○○代被告丙○○在本件借據上簽名、蓋章是有代理權之存在,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況且本件借款是七十三年間借款之延續。
2、對被告甲○○是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丁○○○、丙○○是依連帶保證人之關係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述: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而被告丙○○是我弟弟,借據上全部簽名都是我簽的,上面丙○○的印章也是我蓋的,之前丙○○因遷戶口之原因有一顆印章在我這裡,我蓋章並沒有得到他的授權,因為以為銀行會對他對保。
Ⅱ、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有為本件借款保證之意,雖然曾在甲○○七十三年間與原告之借款的對保書上簽名、蓋章,但本件八十七年之借款則未曾簽立保證之契約書,也未蓋章,是丙○○擅自持我寄存在他那裡之印章盜蓋,丙○○並沒有得到我的授權。
Ⅲ、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其借款一千八百萬,並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被告丁○○○八十四年及被告丙○○七十三年二份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和本件借據一樣,所以沒有向被告丙○○進行對保手續,被告甲○○代被告丙○○在本件借據上簽名、蓋章是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且本件借款是七十三年間借款之延續。而本件借款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後,即未繳交利息,所以依據借貸契約向被告甲○○及依連帶保證契約向被告丁○○○、丙○○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部分雖不否認與原告間有此筆借款之存在,但陳稱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簽名、蓋章均是其一人所為,未得到被告丙○○之授權,而被告丙○○則以未曾為本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之簽名、印章均是甲○○未得到其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所為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Ⅰ、被告甲○○、丁○○○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甲○○向其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本件借款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即未依約按期繳交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為證,並為被告甲○○到庭自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八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Ⅱ、被告丙○○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本件一千八百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以應與被告甲○○、丁○○○一併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既為被告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丙○○有為保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陳稱因本件借款借據上丙○○之印章與七十三年間原告與被告甲○○之借款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時之印章相同,所以認甲○○已得到吳振興之授權蓋章,故沒有對保,且本件借款是七十三年借款之延續云云,而被告丙○○則以前情置辯。經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成立,有原告所提借據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故本件借款與七十三年間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借款,係二份不同之契約,而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以雖被告丙○○有替被告甲○○七十三年間借款擔任保證之責,但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丙○○有替本件被告甲○○與原告八十七年借款擔任保證之意;而被告丙○○雖不否認本件借款之借據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但則抗辯稱借據上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係遭吳杉山盜蓋寄存之印章,而此並為被告甲○○自承未經被告丙○○授權便偽簽被告丙○○之姓名並盜蓋其印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甲○○上開陳述足入己於罪,應屬可信,故丙○○抗辯稱印章遭盜蓋,自屬有據。
(三)再者,原告又主張因本件借款借據上之被告丙○○之印章與伊在七十三年間擔任保證人之印章相同,所以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然主張表見代理一事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借款之借據及原告與被告甲○○七十三年間借款之約定書均係定型化契約,原係由原告所製作,並以債權人強勢之地位,要求債務人簽名及蓋章,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如認一旦債務人與原告簽立任何借款之借據或約定書上所蓋之印章,與立約之後,任何借據或其他證書上之印章相符,即可僅憑立約書人所留印章而發生效力,此金融機構祇為其本身作業上之省略或方便,竟免除借款時之對保手續,而言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但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足堪認為授與代理權之表見行為,故原告雖提出本件借據與被告丙○○七十三年間所簽訂之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而主張二份契約之印章相符即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否認其上之簽名及印章係其本人所簽蓋,否認有替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甲○○就本件借款一千八百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