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九十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警員 呂榮立 攔停,舉發車輛所裝載貨物污水滲漏路面,當場曾經抗告人說明滲漏原因,並就地檢視辨別為煞車鼓之冷卻水,並非污水,且車斗後門側並無濕漏痕跡,但未被該員警接受,並於當日連開六張通知單舉發抗告人違規,顯對抗告人有私人成見。緣該員警並非專業人士,如何鑑別漏水種類?原處分機關未經鑑定,原審復未加以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所未合,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其罰鍰額度之高低,原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定之。至於內政部與交通部會銜發布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即依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最高額度九千元之罰鍰。惟若行為人已於指定應行到案期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參諸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處罰機關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而非如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到案坦承舉發事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即繳納最低額度罰鍰)」。則處罰機關於裁決之際,自當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酌定其罰鍰額度,非一律裁以最高額度之罰鍰,否則,無異對聲明不服者之加重處罰,亦在限制處罰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均非妥適。
三、本件抗告人於前開時地,因所駕駛汽車裝載之貨物污水滲漏路面,為警員呂榮立攔停,填發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0一四0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抗告人最高額罰鍰九千元,有上開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抗告人雖一再指稱現場地面之積水,係煞車鼓冷卻水忘記關而流下,並非貨物污水云云。然查,抗告人遭舉發當時,汽車車斗上裝載土方,係車斗滴水,非自車輪處滴水,經員警當場示意,抗告人並未表示異議等情,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呂榮立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抗告人於同日受訊時,亦自承遭舉發當時並未表明異議之旨,復未告知員警係煞車鼓冷卻水忘記關而流下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顯見員警以該污水係抗告人所載貨物滲漏而為舉發,非屬無據。徵諸原審卷附汽車照片五張所示,非僅車輪之下有滲漏,該汽車車尾下端部分之地面上尚有一灘積水,車斗後側亦有明顯滲漏情狀(見原審卷第四頁),益見抗告人之違規事實,證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違規事由,予以裁罰,原審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原非無見;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空言員警對其有成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收得前開舉發單後,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前之同年月十九日即具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明不服舉發之旨,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影本在卷可憑。乃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原處分之北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罰之際,未斟酌本件違規情節,善盡裁量權之行使,遽裁以最高額度之罰鍰,顯有不當;原裁定未查及此,亦以抗告人逾應到案日期十日以上仍未到案接受處理,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認應依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最高額度罰鍰,均有未合。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由本院依法自為裁定,並審酌抗告人所載貨物滲漏情節尚非嚴重,裁定罰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