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新加坡商樂思可有限公司即自訴人設新代表人乙○○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甲○○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新加坡商樂思可有限公司為新加坡著名之禮品外銷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曾授權沂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沂信公司)代理銷售自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燕窩,惟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及甲○○,竟以推銷自訴人公司產品為由,要求自訴人公司給予空白授權書以便與軍公教合作社簽約,以打入軍公教市場,自訴人公司不疑有他,遂經由 梁于聰 交付空白授權書予被告丙○○等,待被告丙○○取得代理銷售之用之空白授權書後,竟自己設廠生產燕窩產品,並標示為自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因其違反授權約定(自訴人僅欲授權被告丙○○、甲○○代理銷售自訴人公司之產品),且被告等所製造之燕窩,內容不實,自訴人公司迭遭消費者抱怨,影響自訴人商譽甚鉅,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透過案外人梁于聰終止與被告丙○○等一切代理關係。惟被告丙○○及甲○○竟委託源記包裝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王鴻源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印製包裝紙盒,於其上標示「新加坡樂思可公司06-03美時大廈二四六麥德森櫰EL000-00-0000000」並擅自使用樂思可經新加坡精衛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國際條碼「0000000000000」,並由金島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張進興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製造燕窩產品,而由標準熱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經銷,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準私文書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依自訴人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原審所提出自訴狀、自訴意旨狀(原審㈠卷第二至五頁;㈢卷第三三八至三四三頁),自訴人公司所主張犯罪事實,乃指被告丙○○係於八十四年四月與自訴人公司終止代理銷售關係後,隨即開始與被告甲○○連續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偽造自訴人公司名稱、使用自訴人公司經授權專屬使用之商品條碼於所產銷之燕窩,造成消費者對商品的混同誤認;然查,自訴人公司為依外國法律所設立之法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完成登記,有經濟部認許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外國公司申請認許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原審㈠卷第十至十三頁),於經我國政府認許並完成登記前,並不取得我國法人資格,其認許登記前,縱因他人行為而受損害,然仍非屬得以直接被害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之人(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再查,自訴人公司所自訴被告犯罪行為,其所指時間既在其取得我國法人資格之前,對於該時期之犯罪,並不因其嗣後取得我國法人資格,而追溯使其得對取得我國法人資格前之被害行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理由,本件自訴人公司所指被告丙○○、甲○○右揭行為,然行為時自訴人公司既未依我國法律認許登記,自非屬得就其所指犯罪行為時之直接被害人。
三、本件自訴人公司固指訴因被告丙○○、甲○○行為而受損害,然其是否屬於所指事實行為時之直接被害人,法院仍應先為調查(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未就此程序事項先予詳察,逕行為被告有無罪責之審認,尚有未洽,自訴人公司提起上訴,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爰指定檢察官擔當訴訟;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本件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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