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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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雪貞被告庚○○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曾鍚榮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線衫內衣(含包裝盒)參件均沒收。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線衫內衣(含包裝盒)壹佰陸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名統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555」牌(「555」商標圖樣前經註冊登記,自民國二十二年起至四十二年間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已逾專用期間)之線衫內衣係香港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全新公司)所製造生產,竟基於意圖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向不詳姓名者販入未經取得全新公司同意或授權即逕於包裝盒上印有「555」商標圖案,並標示有「香港」、「丙○○○○有限公司」字樣,足以使消費大眾於採購時就其標示圖案、字樣,誤認係經香港全新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線衫內衣,而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各出售六件、三件,予在臺南市○○路小北觀光夜市三二四號經營「名雅服飾精品店」亦知上情之戊○○,曾鍚榮再連續於其經營之衣飾門市販售予不特定人六件,足生損害於全新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五時許,為警於其經營之「名雅服飾精品店」查扣前開標示不實之線衫內衣三件。
二、庚○○係設於臺南市○○路小北觀光夜市二七六號「金孔雀華洋百貨」之負責人,明知不詳姓名船員所販賣包裝盒上印有「555」商標圖案,並標示有「香港」、「丙○○○○有限公司」字樣之線衫內衣,係虛偽標示原產國及產製公司之線衫內衣,竟基於意圖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陸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分三次向該船員購入上開線衫內衣共一百八十件,再連續於其經營之百貨行門市販售予不特定人十八件,足生損害於全新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五時許,為警於其經營之「金孔雀華洋百貨」查扣前開標示不實之線衫內衣一百六十二件
三、案經告訴人香港全新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庚○○、戊○○均否認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販賣予被告庚○○、曾鍚榮的標示「555」圖樣之線衫內衣,都是告訴人香港全新公司生產的「555」線衫,伊是向案外人臺中的同豐行即乙○○○買的,被告庚○○、戊○○為警查扣包裝盒上標示有「555」圖案及「香港」、「丙○○○○有限公司」字樣的線衫內衣,並非伊賣予被告庚○○、戊○○的等語。被告庚○○辯稱:伊為警查扣包裝盒上標示有「555」圖案及「香港」、「丙○○○○有限公司」字樣的一百六十二件線衫內衣,是伊向不知名的香港船員買的,伊不知該批線衫內衣是假貨,伊向該船員買過三次,總共一百八十件,向該船員以每件四二十元或四百三十元購入,再以每件五百元賣出等語。被告曾鍚榮則辯稱:伊所販賣標示「555」圖案的線衫內衣都是向被告甲○○購買的,伊為警查扣包裝盒上標示有「555」圖案及「香港」、「丙○○○○有限公司」字樣的三件線衫內衣,也是向被告甲○○購買的,伊沒有向其他人買過這類線衫內衣,不知道被告甲○○賣伊的線衫內衣是仿冒品等語。惟查:扣案為警分別自被告庚○○、曾鍚榮經營之「金孔雀華洋百貨」及「名雅服飾精品店」查扣之包裝盒上標示有「555」圖案及「香港」、「丙○○○○有限公司」字樣之線衫內衣各一百六十二件、三件,與告訴人全新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真品有所不同,此有告訴人全新公司提出提出之對照用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其中虛偽標示品外盒側邊「555」圖案尚加註「香港」、「丙○○○○有限公司」等字樣,均為真品所無,扣案線衫內衣皆非告訴人香港全新公司所出品,業據告訴人香港全新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李旦 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告訴人香港全新公司負責人 吳志明 復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屬實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次而,本院當庭請販賣告訴人香港全新公司出品「555」線衫內衣之商人即證人乙○○○、丁○○、 陳來傑 、己○○及被告甲○○勘驗扣案包裝盒上標示有「555」圖案及「香港」、「丙○○○○有限公司」字樣的線衫內衣結果,其等均能明確分辨出前揭扣案線衫內衣非告訴人香港全新公司所出品,而係仿冒品乙情(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庚○○、曾鍚榮為警所查扣之上揭線衫內衣,確係虛偽標記該商品的原產國係香港及告訴人公司所出品無訛。又被告庚○○以販賣華洋百貨為業,自稱曾向被告甲○○購買告訴人公司產製的「555」線衫內衣,對於其向來源不明之不知名香港船員購買之扣案線衫內衣,是否係告訴人公司所出品,應知之甚詳,是對該扣案線衫內衣係仿品已有認識,已甚明顯。又本件被告曾鍚榮供稱其販賣之「555」線衫內衣皆購自被告甲○○,未曾向其他人買該類型之線衫內衣,則其為警查扣之仿冒告訴人公司產製之線衫內衣,係被告甲○○所販出,亦甚明確。再者,被告三人均自承販賣告訴人公司產製之「555」線衫內衣多年,對於「555」線衫內衣是否仿冒品之分辨,無論是外包裝標識或線衫實際質料、布標等自均較平常人有更豐富之認識,且亦得由商品取得之來源管道上加以檢控,應無誤虛偽標示原產國之仿冒品為真品之虞。末查被告等販賣虛偽標示之品牌及原產國之仿製線衫內衣,足使大眾產生混淆,此被告等當有所認識,是其等有欺騙大眾之意圖,彰彰甚明,且其等因之妨礙告訴人全新公司之信譽及銷售,足以生損害於全新公司,洵屬無疑。此外,尚有前開虛偽標示告訴人公司出品及原產國之線衫內衣一百六十五件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被告三人所陳:其等販入或賣出告訴人公司產製線衫內衣及扣案仿冒線衫內衣之價格等情;證人乙○○○、丁○○、陳來傑證述:其等所販賣的線衫內衣,均是告訴人公司所出品,並未販賣前揭扣案仿冒品等語;證人己○○證述:伊擔任負責人的全新服廠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555」商標專用權,伊係自行產製標示「555」商標之線衫內衣行銷,與扣案仿冒品及告訴人公司產製的線衫內衣不同等語,均與本案前開論罪無涉,附此敘明。綜合上述情狀,被告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皆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所販賣之上開「555」線衫內衣仿冒品盒上所虛偽標示之「香港」、「丙○○○○有限公司」字樣,係表示該線衫係告訴人公司製造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三人明知係虛偽標示原產國及出品公司之商品仍予販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商品罪。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等販賣仿冒商品原產國及製造公司之線衫內衣,混淆市場且損害告訴人及消費者權益,及其等銷售之期間、數量,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改為犯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均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線衫內衣一百六十二件,係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線衫內衣三件,係被告曾鍚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555」標記之線衫係告訴人香港全新公司所製造生產,竟基於意圖販賣圖利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前之某日起,連續向案外人乙○○○開設之「同豐行」販入未經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逕於包裝盒上印有「555」商標圖案,並標示有「香港」、「丙○○○○有限公司」字樣,足以使消費大眾於採購時就其標示圖案、字樣,誤認係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線衫內衣,再按每件線衫內衣四百二十元至四百七十元不等之價格,賣予經營「金孔雀華洋百貨」之被告庚○○,使庚○○再將該線衫內衣出售予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全新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承認曾販賣告訴人公司出品標示「555」圖案之線衫內衣予被告庚○○及曾鍚榮,且被告曾鍚榮供稱扣案三件仿冒告訴人公司出品之「555」線衫內衣,係向被告甲○○購買而來等情,資為論據。經查,被告曾鍚榮對於扣案一百六十二件仿冒告訴人公司出品線衫內衣之來源,初供係向一位在彰化的「店小三」、高雄市的一家「現代百貨」買的 云云 (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係向一不詳姓名的香港船員買的云云(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其所供前後不一,雖有可疑,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批仿冒告訴人公司出品線衫內衣係被告甲○○出售予被告庚○○,自不能僅以被告甲○○承認曾販賣告訴人公司產製之真品「555」線衫內衣給被告庚○○,及被告曾鍚榮被查扣之仿冒告訴人公司產製「555」線衫內衣係被告甲○○所出售,即率而推論,被告庚○○為警所查扣之仿冒線衫內衣,亦係被告甲○○所出售,揆諸上引說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昭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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