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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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富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其提供之抵押物拍賣取償後,被告尚欠原告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係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自亦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早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且該情形本院復無法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洪碩垣~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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