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結婚後即申請被告來台同居,惟被告竟無故拒絕來台,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本文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朋友 林金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林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婚後有無聽說原告申請被告來台灣?)答:有。」、「(問有無看過被告來台?)答:沒有看過被告來台。」(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回函表示被告並無入境台灣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警署資字第六七九六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審酌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