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女工不得於午夜十時起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雇用 唐王月泥 於每日十六時至二十四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868檳榔攤」從事賣檳榔、香菸等工作,且未備有女工宿舍或交通工具接送,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迄同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八六八檳榔攤」僱用女姓夜間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七十七條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確定在案(見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0五號案卷)。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868檳榔攤」僱用女姓夜間工作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