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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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指訴被告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原告所指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犯行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並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從而難認原告係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