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三五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七十三年間,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陳利興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七八七○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嗣該支付命令因陳利興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原告旋於七十四年、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分別對陳利興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效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陳利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責,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其父親陳利興積欠原告債務,縱該債務存在,亦經時效經過而消滅,況陳利興於七十年間曾向法院聲請破產,原告請求權業因破產宣告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另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被告之父陳利興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就陳利興欠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七
十五元部分,前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七八七○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嗣該支付命令因陳利興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原告旋於七十四年、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分別對陳利興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效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五三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另陳利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亡故,被告、被告之姊 陳千麗 、被告之弟陳奇
蔚為陳利興之兒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訴外人 劉林妹 原為陳利興之配偶,因雙方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離婚,故於陳利興亡故時,並非繼承人),嗣陳千麗、 陳奇蔚 均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陳利興之財產應由被告單獨繼承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六六三號、六六四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因陳利興對於本院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七八七○號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又陳利興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死亡,因被告為陳利興之繼承人,是該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起訴,其訴顯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原告之訴欠缺起訴合法要件而被駁回,故本院就兩造其餘實體事項,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