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正,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兩造間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性質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其主要理由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開宗明義即謂:「茲有甲○○(被告)委託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服務,經雙方議定共同遵守之條款如下....」,契約條文用語係以「委託」二字;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乙方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作法」,其內容主要係提供防火防盜災自動報警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上開設備之安裝及修護保養、維護標的物安全及實施防護服務,是綜觀上述契約內容,可知系爭保全契約係以建物管理服務之勞務提供為契約之主要內容,及附隨提供保全系統設備使用,已達保全服務之契約目的云云,茲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名稱為賓志保全系統契約書,契約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約定甚為詳細,且經兩造合意後簽約,故依契約自由原則,有關雙方履行內容自應以契約之約定為據,尚難遽爾適用其他規定。而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與上開兩造簽訂之保全系統契約書內容尚不相同,是原審遽認為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適用法規不當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又依上開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內,甲乙(即兩造)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
嗣後亦同。明確約定如欲終止契約,應於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提出,茲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內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任意於契約期間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詎原審置明確約定之契約內容不論,竟認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為有效,顯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綜上述,原審劏決違背法令而無可維持,懇祈鈞院審酌上情,賜廢棄原判決,改諭知如上訴聲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