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555」牌線衫內衣,係香港全新織造廠有限公司所製造生產,竟意圖販賣圖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分三次向某船員購入包裝盒上印有「555」商標圖案,並標示有「香港」、「全新織造廠有限公司」字樣,屬虛偽標示原產國及產製公司之仿冒線衫一八○件,連續於其經營之「金孔雀華洋百貨」販售予不特定人十八件,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等情,是本件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上訴人販售仿冒線衫十八件部分,而非上訴人販入仿冒線衫一八○件部分,則上訴人販入仿冒線衫一八○件部分,既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上開商標,已無商標專用權,原判決未論上訴人違反商標法,只論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適用法則亦無違誤。末查,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判期日,已詢問上訴人「對扣案之線衫(提示贓證物品單)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無」(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