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 陳念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宣告准許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受僱為被告屋頂石棉瓦拆除及重修之臨時特定性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當日十七時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被告拆除屋頂石棉瓦重修工作時,從屋頂摔落地面,因而造成左手前臂尺骨折、腰椎骨折、左第十二肋骨骨折、撓尺骨脫位骨折等多處受傷(見證一),經送往高雄市健生醫院,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十二月七日急診手術住院治療壹拾貳日後,接受追踪治療,迄未完全痊癒。
二、旋經原告與被告多次協談給予職業災害補償金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均遭被告拒絕給付(見證二)。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即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受僱為被告屋頂石棉瓦拆除及重修工作,每日工資為新台幣貳仟元,既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事故發生後亦未予探視及給付任何補償金,為此依上述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補償金如后。
㈠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健生醫院急診手術住院壹拾貳天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元(見證三、四)。自應由被告負擔支付。
㈡原告於壹年內無法繼續工作,因此喪失經濟收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需兩次後續
醫療手術拆除鋼釘之費用等,以每日工資新台幣貳仟元計算,壹年共為叁佰陸拾伍日,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元。
㈢前二項合計共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肆佰元。
五、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次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