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所謂開始偵查,應以檢察官知悉有犯罪嫌疑而著手實施偵查行為之時即屬之,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案件歸類,劃分為偵、他字乃至發查等案號,僅係內部行政運作,自不影響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作為之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甲○○、戊○○、丁○○等人涉犯詐欺罪之右開犯罪事實,前已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申告在案,並經該署檢察官(餘股)受理並發交高雄縣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員警偵查中(該署發查案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三九號),且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向該署承辦股書記官查詢無訛,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載明供參,該案顯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無誤,自訴人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本件自訴自屬不合法,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