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雇主違反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僱用己○○、乙○○、丙○○、 甯彥端 、 張文杰 等四十人為該公司員工,從事勞動工作。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戊○○○公司負責人甲○○因該公司財務發生狀況,無法支付貨款給下游廠商,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經一定之預告期間,即無故終止與己○○、乙○○、丙○○、甯彥端、張文杰等四十人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意旨,發給資遣費。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出面協調,甲○○除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議時簽發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本票交予勞方外,餘積欠勞方之薪資及資遣費共計二十九萬九百二十六元甲○○均置之不理,亦拒不給付所積欠之員工資遣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勞工代表己○○、乙○○、丙○○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丁○○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勞工名冊、勞資爭議勞工名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公司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公司所為,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甲○○於犯罪後已與勞工代表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一萬元,甲○○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